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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玉与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闵海波,赵玉,闵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028号原告:赵玉,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闵海波(曾用名闵波),现住榆树市。原告赵玉诉被告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约定几日给付。现此款已过数月,原告每年向被告数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张晓会、王英卓一起吃饭,此六人系同学关系,饭后大家去唱歌,唱完歌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开车到五棵树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1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一份,原告方证人高某某、周某某到庭作证,经庭审审查,能够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海波在原告赵玉处借款,被告虽未为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定的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玉借款本金10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