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敏、钱慧与芦团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钱慧,芦团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2民初203号原告:吴敏,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钱慧,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芦团弦,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1号楼11层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3962968L。原告吴敏、钱慧与被告芦团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原告钱慧、吴敏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敏、钱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敏、钱慧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敏、钱慧负担。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