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东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东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东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高东明饮酒后驾驶“闽D×××××”号轿车由“光泽县德庄火锅店”往武林路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胜利桥头时被执勤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光泽县医院对高东明进行了采集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东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提取照片、血液提取记录、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被告人高东明的供述笔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高东明能坦白认罪,本院酌情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东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元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