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王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王建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436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号。负责人:宋植实,男,1944年4月22日,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飚(系宋植实之子),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王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军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尚未缴纳的汽车租赁费12000元,交纳其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津A×××××金杯阁瑞斯车辆一部,约定合同自2016年11月7日截止,按每日150元计算租金,到期原告与被告电话、微信沟通,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表示还需要继续使用车辆,被告于12月2日支付租金1500元后一直拖欠租金,2017年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将该车停靠在原告店门前,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也未支付租金办理还车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垫付被告用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违法罚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牌照号为津A×××××的金杯阁瑞斯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租金150元/天,承租方预先支付信誉保证金5500元。该合同第六条第10项载明“承租人在签字前已仔细检查车辆内外并阅读租车须知和本合同”。原告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诉争车辆开走,但到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诉争车辆返还原告。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并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车辆租金15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车辆停放至原告门店外,但一直未能缴纳剩余车辆租金。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承租的车辆,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承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将车辆归还,应视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15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未支付,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其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500元,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于车辆承租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系原告垫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王建军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尚未缴纳的租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天津市红桥区捷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2元,被告王建军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