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尹妞蚕、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尹妞蚕,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3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陶海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被告尹妞蚕。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皇冠花园别墅二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郝耀国,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尹妞蚕、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妞蚕、华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妞蚕偿还截止2017年3月14日借款本息216251.72元。2、判令被告尹妞蚕偿还截止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尹妞蚕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尹妞蚕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11-3-405室房产,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被告华亿担保公司为被告尹妞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尹妞蚕、华亿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尹妞蚕(借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妞蚕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11-3-405室房产,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158%,期限240个月,并以上述房产设定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将270000元发放于合同约定的乳山市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内,尹妞蚕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至2017年3月14日尹妞蚕多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6251.72元及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尹妞蚕向原告出具共有财产还款、抵押及拍卖承诺书,被告尹妞蚕向原告贷款购买房产,该房产为被告尹妞蚕一人所有,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愿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同意用抵押房产处置优先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3月12日,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更名为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更名为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住房贷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能还本付息,保证人开始履行清偿义务。另查,2011年7月5日,被告尹妞蚕将坐落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11-3-405室(房产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1第99**号)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1069**号。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凭证、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妞蚕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华亿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尹妞蚕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妞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妞蚕以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11-3-405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被告尹妞蚕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被告尹妞蚕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亿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尹妞蚕追偿。被告尹妞蚕、华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妞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截止2017年3月14日借款本息216251.72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对被告尹妞蚕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11-3-405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1第99**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尹妞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妞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新路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