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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立涛与石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涛,石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87号原告:孙立涛,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春雨,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孙立涛与被告石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立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春雨立即向原告孙立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家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石春雨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家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但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实属违约,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石春雨应偿还原告孙立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立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春雨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费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军人民陪审员  刘华强人民陪审员  董兰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