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福店诉与王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店,王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71号原告:杨福店,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福店诉被告王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被告王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544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底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当时未付款,共计欠款54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过别人介绍认识,原告向我推销饲料,但价格比别人高,别人说原告饲料的质量不好,让我拒绝了,我没买过原告的饲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福店主张,被告王瑞平购买其饲料,尚欠款544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称欠条不是其出具,且该条也不是欠条。但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饲料款5440元,提交了欠条,被告不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也不认可购买过原告饲料,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54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平给付原告杨福店饲料款5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