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谭俊梅、孙灿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俊梅,孙灿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俊梅,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灿昌,男,194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俊梅因与被上诉人孙灿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俊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857.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29日,上诉人在家里干家务,被上诉人无故侵入上诉人的住宅,看见上诉人就打,上诉人受伤后在镇卫生院治疗,因卫生条件有限,设备不齐全,上诉人才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油田总医院治疗,这些花费与上诉人受伤有关,一审法院没有将医疗费用全部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上诉人的妹妹和儿子进行护理,护理费用应按照每年3086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孙灿昌辩称,1、上诉人所做的各种检查及用药与被上诉人外伤无关,上诉人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花费属于过度医疗、超范围医疗与本次双方发生争执行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赔偿2、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谭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5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10时许,在谭俊梅家院内,谭俊梅与孙灿昌因谭俊梅在其家附近的电线杆上书写:“谁上杆子谁死”等字,孙灿昌之子孙培生系其村电工,进而双方发生纠纷,孙灿昌用手打了谭俊梅左侧脸部。2016年6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镇××村)行罚决字[2016]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灿昌行政罚款五百元;谭俊梅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8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镇××村)行罚决字[2016]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灿昌行政拘留五日;庭审中谭俊梅自称其又对濮县公(镇××村)行罚决字[2016]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现在未见到复议结果。谭俊梅受伤当日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谭俊梅为头外伤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损伤,谭俊梅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59.2元,住院17天。2016年6月25日镇卫生院贾某证明,由于病情需要,谭俊梅分别于5月30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去濮阳市人民医院及油田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5月30日谭俊梅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和挂号花费共计284.5元,5月31日谭俊梅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费治疗费和药费等共计529.98元,6月8日谭俊梅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费治疗和药费等共计377.38元,6月12日谭俊梅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和治疗费等共计661.26元(其中在呼吸科门诊花费共计571.76元,在心理门诊花费89.5元)。2016年5月30日谭俊梅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做CT花费280元。2016年6月16日谭俊梅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0.5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976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谭俊梅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国家卫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针对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要求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写包括申请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记录内容的病历记录,申请会诊记录应当简要载明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申请会诊的理由和目的,申请会诊医师签名等,本案中谭俊梅受伤后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镇卫生院出具的谭俊梅病历记录了谭俊梅在该院住院诊疗的情况,与谭俊梅的住院诊疗票据相吻合,故对谭俊梅在镇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1159.2元,予以支持。谭俊梅的住院病历对其外出诊疗的情况无任何记载,镇卫生院于事后出具由主治医生贾某署名的证明,证称谭俊梅外出治疗系病情需要,法院在调查询问贾某具体情况时其又证称谭俊梅系主动要求而非医院根据病情需要安排外出诊疗,由于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病历中又未按规定载明,故对谭俊梅外出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不予确认,而且谭俊梅未提供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例,故其该部分诊疗费用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谭俊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计510元(3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谭俊梅家在镇××村,其在镇卫生院住院,二者距离较近,且谭俊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谭俊梅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谭俊梅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8976元/年计算,合计为1349.57元(28976元/年÷365天×17天)。谭俊梅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8976元/年计算,合计为1349.57元(28976元/年÷365天×17天)。谭俊梅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40元(20元/天×17天)。谭俊梅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孙灿昌应赔偿谭俊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为4708.3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灿昌赔偿谭俊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08.34元。二、驳回谭俊梅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出租汽车发票联34张,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提交濮阳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上诉人在几所医院根据病情需要治疗的事实。孙灿昌质证称镇××村称堌卫生院与上诉人家距离较短,乘坐出租车出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有过度医疗,超范围医疗情形,与本次双方所发生的伤害行为无关,且有部分医疗费用是上诉人出院后所花费的,并非是本次伤害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家在镇××村,其在镇卫生院住院,二者距离较近,且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有连号现象,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上诉人提交票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虽提交有检查报告、费用清单等证据,但结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镇卫生院的主治医生贾伟的调查可知,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在多家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谭俊梅要求支持其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的费用,但谭俊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多家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谭俊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俊梅要求按照每年308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俊梅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原审对上述各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