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卢业贵、虞柳萍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业贵,虞柳萍,胡维生,胡维志,翁百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卢业贵。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虞柳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维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维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翁百泉。申请再审人卢业贵因与被申请人虞柳萍、胡维生、胡维志、翁百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132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业贵申请再审称:虞柳萍等人建房子的地方是原生产队粪房地,是与原生产队分队私下购买土地,没有办理正式买卖手续,连大队公章都没有盖,至今也没有房产证。猪场以前的排水是往小河屋背排水,虞柳萍等人建房后抬高了地基改变排水方向。卢业贵办理有合法的房屋证,房屋证经土管丈量,证上没有写留地方给虞柳萍等人放车、通水。街道铺设后,高于各民房的地台,各家门前都是自己铺设地台,卢业贵抬高地台是自己的权力,虞柳萍等人也可抬高自家门前的地台。现虞柳萍等人要求卢业贵在地台下铺设排水沟,要拿卢业贵的土地权作虞柳萍等四家人的通道和排水沟,卢业贵不同意。虞柳萍等人自行抬高地台与卢业贵的持平,即可解决排水问题。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虞柳萍等人的诉讼请求。审查期间,卢业贵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在本院释明过程中,其一再强调虞柳萍等人没有房产证,要求虞柳萍等人自行抬高地台与卢业贵的持平以解决排水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过程中,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方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处理排水、引水、通行、采光、通风等行为时,应当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如果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权利行使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卢业贵抬高自家门前的地台,虽系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但妄顾他人合法权益致他人受损,仍应承担法定的侵权责任。虞柳萍等人门前严重积水与卢业贵抬高地台具有因果关系,卢业贵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虞柳萍等人诉请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或修建排水沟,消除水漫房屋的隐患,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卢业贵在沿其房屋南面墙壁起1米(房屋西端不足1米处按现埋设的排水管走向)修建暗沟,并无不当。至于虞柳萍等人如何取得宅基地、有无房产证,均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成为卢业贵实施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综上,卢业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业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区禹泉审判员 覃 源审判员 黄欢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丽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