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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凯生与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生,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619号原告:徐凯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名亮,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何友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杨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杨卫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徐凯生与被告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名亮,被告周长江、何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杨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泉塘老油厂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2.四被告连带返还465000并赔偿利息及误工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以泉塘老油厂八名股东的名义将泉塘老油厂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徐凯生,并于当日收受了合同款475000(扣除杨军房屋占地款25000元);当月11日,徐凯生对该油厂进行清理时遭到泉塘社区邢村自然村村民的阻挠,后经多方协调未果,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因与出卖方周长江等人协商解除协议不成(周长江返还了10000元),致讼。周长江辩称,我方持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没有争议,是徐凯生未处理好与当地群众的关系。何友兵辩称,我不是股东,只是代为签字领款。杨军未作答辩。杨卫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徐凯生与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签订了《泉塘老油厂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涉案土地于1997年1月28日经无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建油厂,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收受了徐凯生475000元,周长江已返还10000元。本院认为,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与徐凯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涉案土地系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未办理出让手续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范。因此,该协议自始当然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物属不当得利,收受一方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取得的款项应予连带返还。综上所述,对徐凯生诉求四被告连带返还收取的合同��465000元,应予支持;对其他诉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徐凯胜465000元;二、、驳回徐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周长江、何友兵、杨军、杨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荣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