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润朝、王啸东与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房曌华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润朝,王啸东,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房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1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润朝,男,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啸东,男,房曌华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敏(系王啸东姑姑),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郭军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超,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房曌华,女,房曌华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蓉,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润朝、王啸东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灞桥民政局)、房曌华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房曌华2016)陕行申36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润朝、王啸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芝以及王啸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申请人灞桥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许超、被申请人房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高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再审申请人李天侠在申请再审期间病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朝、王啸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和(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确认灞桥民政局对王权、房曌华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存在诸多瑕疵和不规范,属于无效行政行为。1、在王权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户口所在地前部分“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为王权所写,后部分“莲湖路141号”经鉴定是房曌华用另一支笔签写;在房曌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也存在前部分为房曌华所写,后部分“防东街教工楼”为房曌华用另一支笔第二次签写完成。由此说明不是在灞桥民政局填写,不是在监誓人监督下填写。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权签名部分房曌华“03”年修改为“04”年、“10”月改为“元”月,王权当时并不在场。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结婚证字号,按规范应为8位数字组成,查档证明中显示为西灞结字150号,前后矛盾。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1、王权、房曌华没有去灞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人王某证明:王权说“在我和赵岚离婚后,房曌华就拿着一套结婚登记表到我办公室让我填,要和我结婚,为了缓解矛盾,我把表填了,但我没有到民政局去过。”证人黄某1证明:王权和前妻办完离婚手续后,有一天王权说房曌华:“房曌华拿着一套结婚登记材料找我,非要让我和她去登记结婚,我只填了一些表,先稳住她,她让干什么先应付着,只要我不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她能有什么办法?”。将婚姻登记表格交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场所之外填写本身就违法。2、王权、房曌华没有向灞桥民政局提交证件材料,如果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为何会把住所地写错。王权有离异的经历,却没有审查,就是说,结婚登记是在没有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办理的。3、灞桥民政局没有给王权、房曌华颁发“结婚证”。三、现有大量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王权病故后房曌华伪造“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把王权一套房屋以夫妻关系、共有财产出售,私吞售房款80多万元。山东省荷泽曹州公证处给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证明:经我处核查该公证书并非我处出具,公证书编号、业务公章、公证员签名章均与我处备案不符,属于伪造公证书。说明房瞾华有伪造文件的历史,涉案婚姻登记资料也系伪造。2、房曌华曾在多个场合多次声明、证明、公证她没有与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登记过结婚。2010年4月18日房曌华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单身证明”,婚姻状况为“未婚”。2010年7月5日王权去世2个多月房曌华书写了“单身声明”:我本人至2010年7月5日前没有与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登记过结婚,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0年7月5日对房曌华的上述声明进行了公证。房曌华的户口本至今仍显示为“未婚”。3、王权本人确认他和房曌华不存在婚姻关系。2005年4月17日,王权在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中,陈述家庭成员为前妻赵岚、儿子王啸东,婚姻状况为离婚,未提及房曌华。2005年9月8日王权给其表哥王某的亲笔信中写到其与房曌华的关系,决不会有什么结果。2005年11月2日,王权再次给王某写信,谈及他和房曌华的关系,房曌华的问题也到了该解决的时候,此人心机太重,老爷子很有看法,为了老爷子我也不会和她怎么样。前述证据的客观事实是王权与房曌华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4、2010年4月22日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下简称新城民政局)给房曌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1996年2月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离婚或离婚后再婚的登记记录。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支持再审请求。灞桥民政局辩称,一、灞桥民政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王润朝、王啸东主张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房曌华述称,一、原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二、房曌华与王权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三、王润朝、王啸东提交的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四、新城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只说明房曌华在新城区范围内没有婚姻登记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他区域无婚姻登记行为。五、王润朝、王啸东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均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于2014年3月17日向一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灞桥民政局对房曌华与王权的结婚登记行为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润朝、李天侠是王权的父母,王啸东是王权与前妻赵岚婚生之子。2004年1月12日王权与第三人房曌华在被告灞桥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王权死亡。后房曌华以王权配偶身份将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与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析产继承王权名下的遗产。房曌华出具在灞桥民政局开具的查档证明以证明与王权的婚姻关系,后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查档证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14日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灞桥民政局对房曌华与王权的结婚登记行为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由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具有结婚意向的男女双方婚姻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王权与房曌华自愿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不以他人的反对而不成立。本案中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认为灞桥民政局婚姻登记的内容和形式要件不完整,违反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程序违法,请求确认房曌华与王权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的请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灞桥民政局对本案的答辩合理合法,并有证据予以支持。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王权签名下面的日期有异议,经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有王权的签名,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对审查处理表和声明书中王权的签名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王权签的日期无异议,结合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王权的签名和所签日期以及房曌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应确认王权与房曌华2004年1月12日双方亲自到灞桥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系王权本人涂改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日期并按了指纹,表达了其真实的意向;房曌华作为领取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其结婚证丢失,结婚登记档案可以证明王权与房曌华的婚姻关系;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要求确认灞桥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请求确认被告灞桥民政局2004年1月12日对房曌华与王权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灞桥民政局对王权和房曌华婚姻登记行为自始无效。并请求对灞桥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存疑事项做司法鉴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提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日期“3改为4”、“10改为元”,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04年元月12日”与王权笔迹及男方指纹与王权指纹做鉴定;男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所在地一栏:“莲服务X?”的笔迹与王权笔迹做鉴定。本院二审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案件退回。退案说明中载明:“经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我中心认为只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男方一档‘将日期3改为4、将10改为元’的委托要求可以受理,其余的委托要求,由于相关样本材料不具备鉴定材料,无法受理,申请人决定放弃委托鉴定,故将该案退回。”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现场进行结婚登记,其目的在于由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本案中,王权和房曌华于2004年元月12日在灞桥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双方亲自到场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表明了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愿,并在灞桥民政局分别填写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声明人”一栏均有本人签名,并有监誓人刘荣的监誓,且有“刘荣”的签名;王权和房曌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男方一档有“王权”的签名,且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当庭认可以上“王权”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故上述事实均已证明王权和房曌华现场进行了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无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情形,其请求确认房曌华与王权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的主张,应予驳回。关于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在委托鉴定期间王润朝、李天侠、王啸东决定放弃此次委托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均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王润朝、王啸东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陕西省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王权及房曌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常住人口所在地一栏最后“莲湖路141号”、“坊东街教工楼”字迹均为房曌华书写,且与文件中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而是后添改形成等。据此拟证明,1、房曌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坊东街教工楼”字迹和王权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莲湖路141号”字迹,均是房曌华用另一支笔后添改形成,是伪造的,绝非在灞桥民政局人员监誓下现场填写;2、结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填表时间的涂改,更可看出结婚登记不可能是王权本人真实意思和行为。第二组、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以及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1、房曌华为侵吞王权房产伪造其与王权有婚姻关系的公证书;2、房曌华有伪造材料经历,有理由怀疑本案的婚姻登记资料也是其造假形成。第三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2010年4月18日房曌华出具的《单身声明》、2010年7月5日房曌华的《未婚声明书》和《声明书公证书》、2010年4月22日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新城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拟证明房曌华多次声明自己未婚,涉案的婚姻登记材料系伪造。第四组、两份王权与其表哥王某的书信、一份王某的证言、一份黄某2的证言以及一份王权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并申请证人王某、黄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权从头至尾没有丝毫表示出要与房曌华结婚的意思,结婚登记材料是王权在其办公室填写的,不是王权本人在民政机关现场填写,说明本案所涉婚姻登记材料是伪造的,因此灞桥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资料无效。灞桥民政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无效;第二组证据若没有原件,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婚姻登记的合法性没有关联;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房曌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自己婚姻的一个态度,不能证明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王权在婚姻登记存续期间对婚姻的个人态度。房曌华质证认为,同意灞桥民政局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是由于房曌华因私出国作出的单方面的声明,与本案无关;关于新城民政局出具的单身证明仅作为新城区区域出具,不能证明婚姻无效;两个证人与本案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据的效力请法院审核。灞桥民政局当庭提交了2005年12月5日,房曌华与王权在新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王权和房曌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该《申请离婚登记声明》载明:“我们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我们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灞结D0150,离婚原因是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声明人王权、房曌华签名2005年12月5日”等内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申请人王权、房曌华,离婚原因感情不合,提供证件材料户口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审查意见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当事人领证:王权、房曌华签名2005年12月5日”等内容;《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王权、房曌华签名2005年12月5日”等内容。据此拟证明王权和房曌华在2004年元月1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5日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意思表示真实,均确认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合法婚姻关系,灞桥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王润朝、王啸东质证认为,对以上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就该证据反推出原灞桥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当时王权到现场登记结婚;新城民政局于2010年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现在的新证据不一样。按照新城民政局的证据,王权与房曌华的离婚距离王权从看守所出来仅有一个月,其立刻与房曌华申请了离婚,证明了王权对结婚登记行为的不认可。房曌华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之所以会离婚,是因为王权要处理按揭的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以下事实:一、王权和房曌华于2004年元月12日在灞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王权和房曌华分别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王权和房曌华本人分别签名,时间均为2004年元月12日,监誓人刘荣签字时间也为2004年元月12日,在双方的住所地址后,分别添加的“莲湖路141号”、“坊东街教工楼”内容均为房曌华书写添加。在王权和房曌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王权和房曌华本人分别签名,房曌华签名时间为04年元月12日,王权签名时间03年10月12日,修改为04年元月12日,监誓人刘荣签字时间为2004年元月12日。二、王权和房曌华于2005年12月5日在新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天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明确表示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灞结D0150,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等内容。三、房曌华于2010年期间曾经多次以《单身声明》、《未婚声明书》等不同方式表明其未婚。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灞桥民政局2004年元月12日对王权与房曌华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有效还是无效。首先,王权和房曌华双方当事人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手续,可以证明王权和房曌华于2004年元月12日在灞桥民政局自愿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签字领取了结婚证。王润朝、王啸东对于结婚登记表中涂改痕迹或添加内容持有异议,并因此主张结婚登记无效。虽然结婚登记表中存在涂改日期或添加住所地的内容,但是该“03年10月12日”更改为“04年元月12日”,更改后的日期与王权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填写的“04年元月12日”日期是一致的,也与王权和房曌华在新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认可的双方“2004年元月12日”结婚时间是一致的。该涂改日期以及添加住所地的内容虽然客观存在,但是不足以否定王权和房曌华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结婚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王润朝、王啸东提交的证人证言、房曌华的未婚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新证据,也不足以否定王权与房曌华在灞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2005年12月5日王权与房曌华在新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手续中,明确载明“我们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灞结D0150,离婚原因是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该离婚登记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离婚登记手续能够证明王权与房曌华承认2004年1月12日在灞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灞桥民政局对王权与房曌华的结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综上,王润朝、王啸东的再审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本院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王笑天代理审判员 焦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