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斌、周传芳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斌,周传芳,陈恒友,秦仕宏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斌,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传芳,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栋,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红,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恒友,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仕宏,男,1948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斌、周传芳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恒友、秦仕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7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斌、周传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斌及其辩护人夏为胜、上诉人周传芳及其辩护人陈栋、刘晓红、原审被告人陈恒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斌接手经营“银城足疗”,在店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赵斌同时安排被告人周传芳负责招募及管理卖淫女;安排被告人陈恒友负责管理一楼足疗区域,同时负责核对卖淫女卖淫次数,给卖淫女发放工资;安排被告人秦仕宏登记卖淫单据,将单据送至收银台,并负责“催钟”。2016年6月15日晚,公安人员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3起卖淫嫖娼事实,查获卖淫女4人,同时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李某,4、张某,4、冯某,4、王某2、王某1、徐某2、马某、郭某、陈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斌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传芳、陈恒友、秦仕宏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恒友、秦仕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传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恒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秦仕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3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赵斌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赵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周传芳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店里打扫卫生的服务员,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周传芳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传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周传芳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斌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周传芳、原审被告人陈恒友、秦仕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赵斌的辩护人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银城足疗浴室是由赵斌和其他人共同经营的,赵斌仅拥有50%的股份;还出示原审被告人陈恒友、秦仕宏、证人王某1的言词证据各一份,以证明卖淫小姐不是由赵斌引诱或者用其他方式组织、招募的。出庭检察员认为,转让协议证明赵斌接手浴室经营后拥有一半股份,且协议中明确赵斌接手后要合法经营;三份言词证据在开庭前一天提交,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几份言词证据与之前侦查机关侦查取得的供述、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二审辩护人出示的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对三份言词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认定赵斌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周传芳、原审被告人陈恒友、秦仕宏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赵斌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赵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斌、周传芳、原审被告人陈恒友、秦仕宏的供述及证人陈某1、李某,4、张某,4、冯某,4、王某2、王某1、徐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赵斌系银城足疗的老板,在接手银城足疗后,负责店内的经营,安排周传芳招募和管理卖淫女、陈恒友核对卖淫女卖淫次数并给卖淫女发放工资、秦仕宏登记递送卖淫单据并“催钟”;赵斌领导周传芳、陈恒友、秦仕宏等人以招募等手段,纠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仅提供场所供卖淫女进行卖淫的容留卖淫行为。而辩护人提交的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赵斌不是银城足疗店的经营者,未实施组织卖淫的活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传芳提出“其只是店里打扫卫生的服务员,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斌、原审被告人陈恒友、秦仕宏的供述、证人陈某1、王某1、李某,4、张某,4、冯某,4、王某2的证言一致证明,赵斌接手足疗店后,周传芳负责招募、管理小姐,其协助赵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传芳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传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周传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传芳从归案到二审开庭,一直称自己是打扫卫生的服务员,并未承认自己招募、管理卖淫女,其并不认罪、悔罪,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斌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周传芳、原审被告人陈恒友、秦仕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黄 霞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