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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牛云龙与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云龙,林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11号原告:牛云龙,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林波,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牛云龙与被告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云龙、被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波给付工资款2160元;2.由林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5日,林波在承包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时,雇用牛云龙为其干活,同年11月15日完工。在此期间,牛云龙共干了27个工,每个工80元,合计2160元,此款林波至今未付。林波辩称,其承包了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雇佣了牛云龙。牛云龙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5日,其中10月13下午至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5日总计7天半的时间,由于下雪并未干活,10月27日牛云龙请假,扣除上述时间,牛云龙合计干了17天半,每天80元,工钱是1400元,扣除26天的每天15元伙食费,其只欠牛云龙10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份,林波承建了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工程,在工程实际施工期间,林波雇佣牛云龙为其提供劳务,牛云龙总计干了27天,每天80元,劳务费合计数额为2160元。上述费用林波至今未付。为此,牛云龙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林波认可曾雇佣牛云龙为其提供劳务,但称牛云龙为其提供劳务的天数应为17天半,且牛云龙在工地期间还应每天扣除伙食费15元,故其欠牛云龙的劳务费数额应为1010元。本院认为,林波认可牛云龙为其提供了劳务及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则其应按双方约定向牛云龙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双方持有异议的是牛云龙所提供劳务的天数,从林波向本院提交的记工簿中所记载内容来看,牛云龙提供劳务的天数应为27天,据此,林波应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为2160元。林波关于应扣除伙食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牛云龙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云龙劳务费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林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牛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