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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传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甫,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7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阳生、丁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1330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吴传甫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豫13刑终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19时33分,被告人吴传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三里桥路段时,与行人张德华发生碰撞,造成张德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传甫驾车逃逸,张德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传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张德华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传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对其惩处。被告人吴传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抓获前已向办案干警联系过,准备投案自首,2016年6月30日在投案途中在河北磁县高速检查站被抓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9时33分,被告人吴传甫无证驾驶车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三里桥路段时,与行人张德华发生碰撞,造成张德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传甫驾车逃逸,张德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传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张德华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传甫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肇事车辆车主吴传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审理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损失22万元,由被告人吴传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关于被告人吴传甫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传甫的供述,证人姚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有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侦查人员李进、姜金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民事部分已赔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甫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传甫辩称系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鉴于被告人吴传甫能够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奇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