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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学明与耿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明,耿玉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084号原告:徐学明,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琴,女,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现住址,系原告徐学明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耿玉付,男,1969年11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徐学明与被告耿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相识成为朋友,后因关系较好,同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的女儿借款20000元,原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基于信任,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以急于偿还高利贷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称一星期偿还给原告,并同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玉付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找不到被告。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徐学明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耿玉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耿玉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徐学明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徐学明与被告耿玉付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原告的女儿将150000元交给被告耿玉付,用于偿还被告耿玉付向他人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耿玉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徐学明,内容为:“今借到徐学明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元正,借款人耿玉付,此款在2016年7月30日以前还清。”同日,原告的女儿徐志琴将款交给被告耿玉付,用于偿还被告耿玉付差欠其他人的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玉付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玉付向原告徐学明借款的证据充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玉付未归还欠款,对原告徐学明提出要求被告耿玉付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玉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徐学明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玉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学明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耿玉付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芸人民陪审员  刘 蔚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