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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德川化工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971号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德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尖坨子养殖区东侧(三支队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332681-X。法定代表人:李恩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老和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672763714。法定代表人曲年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德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德川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市嘉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公司给付货款114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烧碱,至今尚欠货款11454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9日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6年2月底前还清。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公司向原告唐山市德川公司购买烧碱。2016年1月9日,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公司为原告唐山市德川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尚欠货款114540元未给付,并约定于2016年2月底前付清。该货款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作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德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4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计收计1295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