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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海燕、赖新平与蔡莹、叶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燕,赖新平,蔡莹,叶桂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3703号原告:肖海燕,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赖新平,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蔡莹,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桂华,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肖海燕、赖新平与被告蔡莹、叶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肖海燕、赖新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肖海燕、赖新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