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恩玉、朱建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恩玉,朱建合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恩玉,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合,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县。上诉人沈恩玉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恩玉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沈恩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恩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上诉人沈恩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郭景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