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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116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兆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尹向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闫凯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罗顺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士力公司向国药公司支付货款223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234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银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天力士公司、银禾公司承担案件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国药公司与天力士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不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国药公司提交的2013年期间双方的十次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签订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国药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2)第二部分证据系国药公司与天士力公司之间2013年期间的十次交易记录,双方均未签订合同,由国药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天士力公司认可的惯常交货地点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40号综合大楼102A,谭某在国药公司随货所附的《销售货物清单》上签名,代表天士力公司签收相关货物,天士力公司已向国药公司支付上述交易的全部货款。上述发生于2013年期间的十笔未签订合同直接发货、天士力公司接收货物并付款的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发货、签署收货清单并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且上述十笔交易的价款总额高达575.6万元,交易量之大,更可证实双方确存在未签订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2.天士力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不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首先,天士力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并不能形成交易习惯。天士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四份合同中的药品数量和金额,在双方之间历来所有交易的药品数量、金额中所占的比例。单凭四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已形成所有的买卖关系均必须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其次,从上述四份合同的合同内容和签订日期亦可得知,四份合同所涉交易均为小额交易,总价款共计为人民50874.22元,而本次涉案药品交易的价款为人民币223484元,远超过天士力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的价款之和;并且天士力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其中三份合同的交易时间系发生于涉案药品交易之后,发生在涉案交易之后的订立书面合同的交易方式不足以对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不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之认定产生影响。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不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应充分考察和核实双方在涉案之前的交易模式。最后,天士力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合同及销售货物清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先签署合同再送货的情况,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发货、签署收货清单并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二)原审法院遗漏审查有关事实,认定国药公司与天士力公司之间就总价为223484元的涉案药品未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天士力公司并非上述药品的买受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遗漏审查了有关“谭某是天士力公司认可的货物签收人”的事实。国药公司提交的2013年期间的十次交易记录,该组证据证明谭某曾有十次在国药公司随货所附的《销售货物清单》上签名,代表天士力公司签收了相关货物,天士力公司加盖公司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向国药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货款,由此可见,无论谭某是否系天士力公司的员工,天士力公司对有谭某签署的清单是认可的,谭某系天士力公司认可的货物签收人。2.原审法院遗漏审查了“货物交易地点为天士力公司控制的仓库”的重要事实。国药公司已对《销售货物清单》上载明的天士力公司的收货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40号进行实地考察,天士力公司的仓库只有一个仓库门,所有的货物流通都须经过该门,并且有天士力公司的收货人员在门口处负责货物接收。根据逸茂公司的声明,2014年6月6日,逸茂公司从国药控股广东粤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公司)处提货后,遂将涉案货物运送至上述地址处,由谭某签收货物并向逸茂物流出具收条。天士力公司亦当庭承认该地址在涉案交易发生时为其收货地址,且其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上也显示该地址为其收货地址。由此可知,谭某系在完全由天士力公司控制的仓库门口处,依据天士力公司的授权对涉案货物进行签收的。3.涉案交易的货物签收人谭某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收行为对天士力公司有效。国药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谭某签字的效力、货物交易的地点,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谭某有天士力公司的授权,可代天士力公司实施签收行为,因此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谭某对涉案货物的签收行为对天士力公司有效,天士力公司应对表见代理人谭某的签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药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天士力公司验收货物、签字确认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总价为223484元涉案药品,双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天士力公司确系该笔货物的买受人。天士力公司针对国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天士力公司与国药公司之间未形成不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是正确的。1.天士力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30份与国药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间曾经真实交易的合同(原审补充证据3),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先签署合同后履行,没有合同而发货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国药公司提出仅凭《销售和货物清单》即认定双方达成223484元人民币货物买卖合同符合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观点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需要满足“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的规定。2.关于国药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及4月26、27日涉及天士力公司十次交易记录以证明形成不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的问题。首先,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2月22日及4月27日的交易记录为粤兴公司的交易记录,该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天士力公司对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是不予认可的;其次,国药公司控股广东粤兴有限公司目前尚与天士力公司另有诉讼,且在诉讼中提供已经鉴定部门鉴定核实为虚假的证据,因此其证据证明力存疑;如果按照国药公司在二审庭询过程中所述其与粤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则天士力公司有理由怀疑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再次,国药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与天士力公司的交易记录仅为一个时间点的交易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的定义,认定“交易习惯”需要以双方“经常使用”的交易行为为标准,显然国药公司仅以一个时间点的交易行为便否认双方延续至今的先签订合同后履行的交易习惯,是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士力公司与国药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不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且事实上天士力公司也是因为本次诉讼才知道“223484元人民币货物”的事情,天士力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国药公司所称的223484元人民币货物,因此天士力公司与被天士力公司之间不存在223484元人民币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国药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遗漏审查“谭某”及“仓库”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相关事实已经予以认定:“2014年6月5日,原告将总价为223484元的金嗓子喉片(100件)和丁桂儿脐贴(5件)通过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发货给被告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的收货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40号综合大楼102A……格陵康公司(以下简称格陵康公司)的员工谭某(格陵康公司为其缴纳申报费用)在《销售货物清单》上签收。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已经明确说明虽然送货地址列明的是天士力公司的仓库地址,但是并不意味着收货人就是天士力公司,通过国药公司提交的“谭某”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其为案外人格陵康公司的员工、银禾公司庭审发言也证实了223484元货物是由案外人格陵康公司签收。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天士力公司与223484元货物没有任何关联,与国药公司不存在涉及争议货物的合同关系,而国药公司对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断章取义,有悖事实;2.关于“谭某”签收行为是否存在表现代理问题。天士力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表现代理,首先,天士力公司与国药公司之间多年交易往来均是先签订合同后履行送货程序,而本次存在争议的223484元货物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天士力公司也未收到货物,双方无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国药公司已经有证据证明“谭某”非天士力公司的员工,天士力公司在与国药公司的合作期间,也从未给过谭某代为收货的书面授权,不存在使国药公司产生误认为谭某具有代理权的认定基础。而国药公司提交《粤兴公司送货清单》是案外人与天士力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作为证明天士力公司与国药公司之间确认“谭某”具有代理权的依据;再次,国药公司并不是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其在讼争交易行为中存在主观过错。本次事件中,国药公司在没有与天士力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仅凭收货地址便草率发货,未尽到核实交易义务;在没有查验任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格陵康公司的员工谭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属于送货混乱、管理缺失。至此,国药公司的种种行为均存在严重过失,因此并不是法律意义上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三)在二审庭询过程中针对国药公司及逸茂公司提出的几个观点的说明。1.关于国药公司称送货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40号102A是私密区域外人无法进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述地址虽然为天士力公司租用的仓库地址,但是该地址上的建筑实际是由多家商业共同使用,属于公共区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因此仅凭该地址便认定天士力公司收货有悖常理及事实,更无法律依据;2.关于逸茂公司在庭询中所述讼争货物的交付前已按照交货清单所标注的电话联系了天士力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逸茂公司也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如天士力公司前文所述,天士力公司是在国药公司提起诉讼后才知道存在223484元人民币货款争议的事情,谈何接到逸茂公司的电话;同时通过国药公司所提交涉诉交货清单显示,该单据并无显示天士力公司的电话号码,综上逸茂公司所述是不符合事实,其在送货过程中与国药公司同样存在送货混乱、疏于管理的过错;3.本案国药公司主张的总标的额为268684元人民币(由45200元人民币及223484元人民币组成)。天士力公司对45200元人民币从未否认过,其原因就是双方先签订合同后,天士力公司收到国药公司的货物并由天士力公司认可的收货人员吴某强签收。天士力公司未予付款不是因为故意拖欠,而是国药公司以虚构的双方交易金额要求天士力公司支付全款268684元人民币而拒绝收款以致成诉。综上所述,天士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正确,判决无误,对于涉及天士力公司的判决内容,天士力公司并无异议,应当维持原判。逸茂公司针对国药公司的上诉,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银禾公司针对国药公司的上诉无答辩。银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国药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官没有弄清债务人与债权人。国药公司与天力士公司签订药品买卖合同,合同的药品总价为268684元的药品,国药公司按合同要求将药品全部发往天力士公司,由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康公司)签收了223484元的药品。国药公司开具发票给天力士公司,天力士公司在庭审中称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收取发票并将其中一张办理了抵扣增值税手续。原审法官在没有认定223484元的药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国药公司对268684元药品的债权,并要求银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格凌康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证据依据不足。首先,《还款承诺函》承诺的内容是对天力士公司拖欠国药公司的268684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天力士公司拖欠国药公司268684元货款。其次,2014年10月9日银禾公司向天力士公司出具的函件中,提到国药公司268684元的药品由银禾公司签收,但没有证据证明由银禾公司签收。最后,原审判决不认为天力士公司拖欠了国药公司268684元货款,而且查明了价值223484元药品由格凌康公司员工签收。(三)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债权方面存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国药公司对价值268684元的药品存在债权,但其中只认定了天力士公司存在45200元的债务,对223484元的债务没有认定,原审法院规避223484元的债务的认定,在认定债权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2.认定保证责任成立方面存在法律错误。银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因法院认定天力士公司与国药公司不存在223484元药品的买卖关系,因此银禾公司基于天力士公司虚假陈述事实而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也不应承担268684元债务的保证责任。2014年10月9日银禾公司向天力士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由于原审法院查明价值223484元药品事实上由格凌康公司员工签收,与该函件中内容严重不符,该函件依法不属于银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保证责任成立条件,不应承担268684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国药公司针对银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涉案货物已由格凌康公司签收。原审法院仅认定涉案货物由格凌康公司的员工谭某签收,但这并不代表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货物已由格凌康公司签收。1.国药公司已当庭告知,从未与格凌康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不知晓格凌康公司签收货物的具体习惯及方式。2.国药公司已提交之前与天士力公司之间已完成的,由谭某以天士力公司名义签收的十笔交易记录。上述十笔记录显示,谭某之前一直以天士力公司的名义签收国药公司发送的货物,且天士力公司已就上述交易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完成了交易,故谭某已获得天士力公司的事实授权或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收行为系代表天士力公司签收,天士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货物销售清单》上已明确注明收货人为天士力公司,收货地址为天士力公司认可的仓库。在此情况下,结合逸茂公司的陈述,谭某在天士力公司管控的仓库处,以天士力公司的名义签收了货物,且在落款处并未加盖任何与格凌康公司有关的印章,更进一步表明谭某已获得天士力公司的事实授权或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二)银禾公司应当就本案268684元债务向国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就《还款承诺函》而言,银禾公司主张系其基于天士力公司虚假陈述事实而出具的,需要对此进行举证,否则上述主张毫无依据;况且,银禾公司已当庭辩称,现涉案货物已在格凌康公司处(系银禾公司单方主张),因其与格凌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银禾公司按照格凌康公司的要求向国药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表示愿意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以抵消其对格凌康公司所负的债务。银禾公司前后表述自相矛盾,无法说明《还款承诺函》系其违背真实意思出具的,故《还款承诺函》应为真实有效的文件。就银禾公司向天士力公司出具的函件而言,银禾公司主张上述函件系按照格凌康公司的要求向天士力公司出具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需要对此进行举证,否则上述主张毫无依据,上述函件也应为真实有效的文件。银禾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上述两份文件之内容,履行涉案货款的清偿义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银禾公司在明知国药公司对涉案268684元货物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仍向国药公司出具了愿意就涉案总价268684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还款承诺函》,足以表明《还款承诺函》系银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有效的文件,国药公司与银禾公司之间已就涉案货款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银禾公司亦向天士力公司出具了表示“涉案货款由银禾公司清偿”的函件,故在国药公司到期涉案债权不能被清偿的情况下,银禾公司应就涉案货款向国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士力公司针对银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银禾公司的陈述证实本案确与天士力公司无关。1.银禾公司无论在原审还是二审庭询过程中均指称本次案件中涉诉货物是由案外人格凌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国药公司提交的谭某的社保显示其为格凌康公司的员工,再结合有谭某签字的收货凭证也印证了银禾公司的观点。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天士力公司并未收到涉诉货物,原审判决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天士力公司不应向国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通过银禾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向天士力公司及国药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已经明确表示涉诉交易与天士力公司无关,涉诉货款由其支付。综上,本案涉诉交易与天士力公司无关,不应承担223484元人民币的货款。(二)银禾公司向国药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与天士力公司无关。1.银禾公司向国药公司单方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只有银禾公司的盖章,并无天士力公司盖章及签字,证明天士力公司对该函从不知晓,这是银禾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天士力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2.天士力公司对该函的内容并不认可,因为天士力公司除在原审中承认的45200元人民币的欠款外,并不存在与国药公司的其他涉诉交易,因此天士力公司对于《还款承诺函》中涉及的金额不予认可;3.天士力公司认为银禾公司向国药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所涉及的担保内容,并不具有《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责任作用,而是银禾公司在知道涉诉货物由格凌康公司收货后,基于其与格凌康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向国药公司做出的付款承诺。因此本案中国药公司不应向天士力公司请求支付223484元人民币的货款。综上,天士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天士力公司责任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均无过错,应驳回国药公司上诉请求。逸茂公司针对银禾公司的上诉,述称:关于天士力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与逸茂公司没有关系,所以逸茂公司不发表任何意见。逸茂公司只是按照送货单上地址送货,有人签收盖章即可。国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士力公司向国药公司支付拖欠的药品货款,共计人民币268,684元;2.天士力公司向国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天士力公司清偿所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银禾公司就天士力公司拖欠国药公司的268,684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天士力公司和某禾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国药公司将总价为223,484元的金嗓子喉片(100件)和丁桂儿脐贴(5件)通过逸茂公司发货给天士力公司的收货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40号综合大楼102A,并出具了相应的《销售货物清单》(条形码编号:11022140000226,名称为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格陵康公司的员工谭某(格陵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在《销售货物清单》上签收,并于2014年6月6日开具了包括上述金嗓子喉片100件和丁桂儿脐贴5件药品在内的《收条》交逸茂公司的送货司机罗某。2014年6月5日,国药公司与天士力公司签订一份《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国药公司向天士力公司销售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总价45200元的感冒灵颗粒(数量5000盒)。2014年6月9日,国药公司将总价45200元的感冒灵颗粒(5000盒)通过逸茂公司发货给天士力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40号综合大楼102A),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货物清单》(条形码编号:11022140000228),天士力公司的职员吴某强在《销售货物清单》上签收及加盖了天士力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国药公司开具了涉案2次交易的发票(发票号码:15296121,金额为223484元;发票号码:15296637,金额为45200元)。2014年6月10日,天士力公司的员工李某乙在国药公司的发票签收簿上签收了上述2张发票,天士力公司向税务部门对发票号码为15296637的交易办理了抵扣增值税手续。2014年9月28日,国药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就上述货款纠纷向天士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士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国药公司支付货款268648元。天士力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了律师函。此后,天士力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包括将发票号码为15296121的发票在内的交易文件退回给国药公司。2014年10月,银禾公司向国药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还款承诺函》,承诺内容为:“兹有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贵司人民币268,684元,我司自愿就上述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还款承诺函》落款没有签署日期。2014年10月9日,银禾公司出具向天士力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其内容为:“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广东粤兴有限公司通过中伦律师事务所向贵公司追收的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8684元、人民币10123403.2元)所含药品全部已由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签收,上述所欠的货款全部由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与贵公司无关”。庭审中,国药公司承认,国药公司与银禾公司就涉案的这笔药物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国药公司认为是天士力公司与格凌康公司以及银禾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的情况,才使得银禾公司愿意就该笔货款与天士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是由国药公司的业务员取回,但因业务员已经辞职,具体情况国药公司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国药公司与天士力公司签订了《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将总价45200元的感冒灵颗粒(数量5000盒)通过逸茂公司发货给天士力公司,并由天士力公司的职员吴某强签收了药品,且天士力公司对此次交易也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国药公司与天士力公司之间就总价45200元的感冒灵颗粒的药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天士力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并向国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国药公司要求天士力公司清偿货款452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国药公司和天士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以往从事药品交易的证据进行相互对比,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没有形成不签订买卖合同,而直接由国药公司发货给天士力公司的交易方式习惯。因此,国药公司与天士力公司并没有就总价为223,484元的金嗓子喉片和丁桂儿脐贴的交易达成买卖合同,国药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将上述药品通过逸茂公司发货至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40号综合大楼102A,并非由天士力公司的相关人员接收药品,而是由格陵康公司的员工谭某接收了上述药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国药公司与天士力公司之间就总价为223,484元的金嗓子喉片和丁桂儿脐贴的交易没有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天士力公司并非涉案总价为223,484元的金嗓子喉片和丁桂儿脐贴药品的买受人,国药公司请求天士力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国药公司要求天士力公司支付货款223,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银禾公司在明知国药公司对涉案总价为223,484元的金嗓子喉片和丁桂儿脐贴及总价45200元的感冒灵颗粒享有债权的情形下,仍向国药公司出具了就上述总价268,684元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还款承诺函》,该《还款承诺函》应当认定为银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国药公司对此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国药公司与银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银禾公司依法应对总价268,684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国药公司提出要求银禾公司对涉案总价268,68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银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天士力公司向国药公司支付货款4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银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国药公司支付货款223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234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银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三、银禾公司对天士力公司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天士力公司追偿。四、驳回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力士公司、银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天士力公司负担1088元,银禾公司负担4804元。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天士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补充证据。证据1,(2016)粤0103民初6907号案件中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据2,粤兴公司在(2016)粤0103民初6907号案件中提交的《授权自行提货委托书》、收货《证明》文件签字人员“唐某”、“陈某”的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拟证实粤兴公司存在管理混乱、外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监督、审查义务的问题,并存在证据造假现象,国药公司与粤兴公司同属国药控股体系,且利害关系人相同,不排除国药公司证据造假的可能性。国药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证据1鉴定报告是另案的鉴定报告,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申请鉴定的是天士力公司的公章,而本案中与章是天士力的方形收货专用章,不具有可比性。证据2社保记录所涉及的人员与本案无关。银禾公司、逸茂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天士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不足以证实国药公司伪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士力公司有无收取2014年6月5日价值223484元的货物;银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确定。关于天士力公司有无收取2014年6月5日价值223484元的货物问题。首先,国药公司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不签订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在原审提供了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共涉及2013年2月22日、4月27日、4月26日三次交易,但前两次交易的供货方是粤兴公司,仅有2013年4月26日交易是发生在国药公司与天士力公司之间。交易习惯应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故仅凭2013年4月26日单次交易,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签订合同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其次,国药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6日的销售货物清单上,除了有谭某的签名之外,还加盖了天士力公司的收货专用章,而2014年6月5日的销售货物清单上仅有谭某的签名,显然与2013年4月26日双方的交易形式并不一致。再次,国药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发出的价值223484元的货物虽然由逸茂公司送货至天士力公司的仓库地址,但实际上由格凌康公司员工谭某签收,故国药公司要求天士力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禾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银禾公司向国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为天士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还款承诺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银禾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银禾公司虽在《还款承诺函》中表示为天士力公司的268684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经审查,天士力公司应向国药公司的支付货款仅为45200元,即主债务仅有45200元,故银禾公司仅应对天士力公司所欠国药公司45200元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令银禾公司向国药公司支付货款223484元及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国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银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驳回上诉人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上诉人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由上诉人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上诉人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由上诉人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碧航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