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黄柏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黄柏松,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袁州区宜春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84782819。法定代表人:叶林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柏松,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号腾达汇鑫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053XT。法定代表人:叶林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柏松、原审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定性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纠纷错误。黄柏松与本案被告腾达��团公司签订的是《项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本案应属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根据《责任书》中双方约定的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且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易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