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执字第11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晋中市昔阳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孔宪华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中市昔阳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4执字第11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晋中市昔阳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银,任董事长。被执行人孔宪华,男,1956年8月11日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昔民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孔宪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孔宪华在限期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孔宪华至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孔宪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帐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限额243403.4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春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