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卢友芬、刘曦、刘迅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卢友芬,刘曦,刘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友芬,女,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曦,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迅,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卢友芬、刘曦、刘迅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被上诉人卢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被上诉人刘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曦经通知未到庭,但向本庭递交书面意见书,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刘纪光的遗产按四分之一继承。被上诉人卢友芬、刘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曦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从2000年起几乎不与父母联系,对家很冷漠。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卢友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纪光共同共有的房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0号22幢4单元407号的69.9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刘波应继承的部分(该份额价值约3万元)由原告继承;2.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纪光共同共有的登记在刘纪光名下的绵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股金23448元,被告刘波应继承的部分(该份额价值约2931元)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波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纪光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子,即本案的被告刘曦、被告刘波、被告刘迅。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纪光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0号22幢4单元407号的69.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及登记在刘纪光名下的绵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股金23448元。该房屋正值拆迁拟就地安置,现原告跟随被告刘迅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原告及其夫在90年代为资助被告刘波做生意,多次借贷款项。自2000年后,被继承人刘纪光多次住院均由被告刘迅和原告照顾,在2013年最后一次住院中,被告刘迅垫付医药费,并最终品迭抚恤金后实际支付1.7万元。再查明,被告刘曦长期在外工作,现被告刘波开设公司,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西段15号得月楼公寓1栋B区单元4楼8号面积为178.4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刘波现在无业。原告退休金2600余元,体弱多病,住院数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几位继承人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问题。法律之所以有不分、少分、多分的规定,不仅有权利义务对等的因素,也有对弱势一方照顾的因素。本案母亲将儿子告上法庭,对于家庭关系而来,实属不得已为之。在双方陈述中,对于被告刘波是否还清父母款项各执一词,但不可否认父母对被告刘波曾倾力相助,被告刘波也受到高等教育,现在经营公司,居住大户型房屋。从自认中,被告刘波2000年后就少与父母来往,对父亲的病情不甚了解,在父亲病重后偶来医院。虽然被告刘波说对父母非常慷慨,但遭到了原告的否认。被告刘迅对父亲多次住院的照顾受到了母亲和被告刘曦的肯定。虽被告刘波称母亲和被告刘迅企图侵吞遗产,被告刘波在家啃老,但被告刘迅在父亲病重时为其献血,为其垫付医药费并实际支出1.7万元也是事实。被告刘迅对父母的照顾,原告身为母亲应当有强烈的感知。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刘迅现在放弃工作,也是照顾古稀母亲,如仅仅是啃老,大可不必精心照顾病重父亲,得到其他家人的认可。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体弱多病,虽有退休工资,但同时应付生活开支和支付药费,情况也不容乐观。被告刘曦长期在外生活,妻儿对父母有所照顾,但被告刘曦的照顾义务仍是不够,在本案中,被告刘曦表示愿意将应该分得的份额全部赠与母亲由其处理。但本案仅处理遗产分配的问题,不处理遗产赠与的问题,被告刘曦可以在分配遗产后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刘纪光所有的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0号22幢4单元407号的69.91平方米房屋的一半份额,由原告卢友芬继承5/10,被告刘迅继承4/10,被告刘曦继承1/10。被告刘波不予继承;二、被继承人刘纪光所有的绵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股金23448元一半的份额,全部由原告卢友芬继承,被告刘曦、刘波、刘迅不予继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波是否应继承其父拥有部分的遗产。本案系家事纠纷,上诉人刘波与被上诉人卢友芬系母子关系,与另两位被上诉人系同胞亲兄弟,本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份额均可商议。然,现法庭相见有伤母子、兄弟情感,上诉人应当考虑到母亲将自己养育长大,供养读书付出了几多的艰辛,实属不易,现母亲年高体弱,而上诉人正值壮年,与母亲争夺父亲遗留下的财产实属不该。且在审理中上诉人之母、之兄弟均证实上诉人有扶养能力但尽扶养义务较少。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刘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忠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