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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3337号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中山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0200783060930R(1-6)。法定代表人:夏可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93769(1-1)。法定代表人:何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粉喷桩加固和基坑支护工程余款577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城豪庭A、B地块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造价的95%,余款5%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年度支付。2013年11月26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建的东城豪庭3#、4#楼及地下车库粉喷桩加固工程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审核造价为1254389.09元。2014年10月14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建的东城豪庭B地块商业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审核造价为546798.07元。截止目前,被告就涉案工程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577514元工程余款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对双方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2、由于被告的财务室被盗导致工程余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认,进而使得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余款结算至今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3、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5%的质保金,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质保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3、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东城豪庭B地块商业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及3#、4#楼地下车库粉喷桩加固工程经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总造价为1801187.1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余款尚未结算清楚,所以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城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城东新区东城豪庭A、B地块工程。其中本案所涉东城豪庭B地块商业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及3#、4#楼地下车库粉喷桩加固工程均包含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第8项约定,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造价的95%;余款5%的质量保修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年度内支付2%、第二年度内支付2.5%、第五年度内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13年11月26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东城豪庭3#、4#楼及地下车库粉喷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254389.09元。2014年10月14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又出具芜中世建咨[2014]第300号东城豪庭B地块商业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程造价为546798.07元。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上述涉案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673.16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城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东城豪庭3#、4#楼及地下车库粉喷桩加固工程及东城豪庭B地块商业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也已经过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办理了竣工结算审计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第8项约定,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审计结算造价的95%。结合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对东城豪庭3#、4#楼及地下车库粉喷桩加固工程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即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191669元(1254389.09元×95%)。对东城豪庭B地块商业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应于2014年10月14日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即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519458元(546798.07元×95%)。目前被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合计已经支付了1223673.16元工程款。因双方均未提交付款明细,无法确认每项工程已付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东城豪庭3#、4#楼及地下车库粉喷桩加固工程的95%工程款1191669元已支付完毕。东城豪庭B地块商业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95%工程款尚欠487453.84元未能支付。对于该笔工程款,被告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付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对于上述两项工程剩余5%的工程款,实际系工程质量���证金。根据协议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年度内支付2%、第二年度内支付2.5%、第五年度内支付余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或在整体工程中通过了分项验收,无法确定5%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支付以及支付的时间是否已经届满,故对原告主张的余款中的5%质量保证金,可待条件届满时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一并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7453.84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4元,由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恒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甘强成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