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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气门有限公司、烟台纪元冷拨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气门有限公司,烟台纪元冷拨钢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申火内燃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气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桥。法定代表人:叶忠法,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纪元冷拨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县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开红卫,总经理。原审被告:杭州申火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A112号。法定代表人:沈连火,经理。上诉人杭州市气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纪元冷拨钢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申火内燃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纪元冷拔钢材有限公司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余杭区,且两被告均为法人组织,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引用的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条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供给上诉人阀门钢产品,上诉人欠付货款,原审被告自2015年3月承接了上诉人的财务、开票等,后续业务也由原审被告洽谈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协议管辖及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应依法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蓬莱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