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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玉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玉峰,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黄红兵,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玉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玉峰及其辩护人黄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黄某1与李某1(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2015年12月5日22时许,李某1与黄某4(另案处理)商量好,让黄某4约黄某1见面,并由黄某4纠集被告人谢玉峰以及李某2、周某、武某(后三人均已判刑)帮忙收债。后黄某4与黄某1在东莞市东城区东泰嘉荣购物广场肯德基餐厅见面,因李某1无法及时赶到,黄某4便通知谢玉峰与李某2、周某、武某到肯德基餐厅。谢玉峰等人到餐厅后,谢玉峰随即殴打黄某1,并与李某2、周某、武某将黄某1带上一辆汽车离开,在车上谢玉峰等人向黄某1追要欠款,并对黄某1实施殴打,后又在环城路辅道对黄某1实施殴打。接着谢玉峰等人驱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观音山森林公园晨露台上,继续殴打黄某1,黄某1被迫逃离,谢玉峰等人见状离开现场,并拿走黄某1遗留在车上的挂包(挂包价值225元,包内有现金约21600元、一部价值3711.43元的苹果6手机、一条价值约6800元港币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85.55元的银某、一条价值336元的水某)。同年12月11日,民警在东城区怡丰路怡丰花园万绿湖酒楼抓获李某2、周某、武某。2016年11月21日,民警在东城区下桥工业区高压线下北面商铺46号抓获谢玉峰。经法医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杨某1等证人的证言,涉案挂包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谢玉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玉峰无视国法,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玉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玉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在被害人上车后才知道被害人欠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玉峰在肯德基餐厅内未殴打被害人;2.系从犯;3.系初犯,4.有悔罪表现等。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1与李某1(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2015年12月5日22时许,李某1与黄某4(另案处理)商量好,让黄某4约黄某1见面,并由黄某4纠集被告人谢玉峰以及李某2、周某、武某(后三人均已判刑)帮忙收债。后黄某4与黄某1在东莞市东城区东泰嘉荣购物广场肯德基餐厅见面,因李某1无法及时赶到,黄某4便通知谢玉峰与李某2、周某、武某到肯德基餐厅。谢玉峰等人到餐厅后,谢玉峰随即殴打黄某1,并与李某2、周某、武某将黄某1带上一辆汽车离开,在车上谢玉峰等人向黄某1追要欠款,并对黄某1实施殴打,后又在环城路辅道对黄某1实施殴打。接着谢玉峰等人驱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观音山森林公园晨露台上,继续殴打黄某1,黄某1被迫逃离,谢玉峰等人见状离开现场,并拿走黄某1遗留在车上的挂包(挂包价值225元,包内有现金约700元、一部价值3711.43元的苹果6手机、一条价值约6800元港币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85.55元的银某、一条价值336元的水某)。同年12月11日,民警在东城区怡丰路怡丰花园万绿湖酒楼抓获李某2、周某、武某。2016年11月21日,民警在东城区下桥工业区高压线下北面商铺46号抓获谢玉峰。经法医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玉峰一方退回被害人黄某1挂包、苹果6手机、银某、水某及现金。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1、付某1、付某2、姜某1、黄某2、王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邹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部苹果牌手机,一个挎包,一串发金水某,一条项链,港澳通行证,身份证,银行卡,现金70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判决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谢玉峰的供述,同案犯李某2、周某、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玉峰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玉峰犯非法拘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玉峰当庭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害人被拿现金数额在(2016)粤1973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700元,故公诉机关该点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同案犯李某2、周某、武某及黄某4均证实被告人谢玉峰在肯德基餐厅内知道被害人黄某1欠债事实及把被害人拉上车辆,其中同案犯李某2、周某证实被告人谢玉峰在肯德基餐厅内有打被害人黄某1的行为;另,被告人谢玉峰驾驶车辆去观音山途中及在观音山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其不宜认为为从犯,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玉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