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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50号公诉��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3年3月3日出生,初中,无业,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刑诉字(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岳某某、姜某某有买卖合同纠纷,邵阳市��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岳某某与姜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申请财产保全,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对罗某某的山东临工LG952L型铲车(发动机号WD10XXXXXXXD)进行查封,并对罗某某做了查封笔录,告知其查封期间的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9月10日,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某某支付原告岳某某、姜某某货款287000元。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9日,岳某某、姜某某向双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向罗某某寄送了执行通知书。后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擅自处置被法院查封的山东临工LG952L型铲车,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因此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移送侦查,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对自己藏匿发动机号为WD10XXXXXX的山东临工LG952L型铲车供认不讳。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岳某某、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将私自藏匿的铲车交出,作价15万折抵部分货款,其余137000元货款分期归还。岳某某、姜某某自愿对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民事判决书、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资料、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记录、问话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关于罗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案的函、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转移藏匿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岳某某、姜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岳某某、姜某某的谅解,岳某某、姜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人民陪审员  李立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