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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贵毅、吕强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贵毅,吕强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贵毅,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户籍所在地洛阳市伊川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沁阳市��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吕强毅,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贵毅、吕强毅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张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贵毅、吕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吕贵毅、吕强毅预谋在向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卖废纸过程中,使用遥控器改变磅秤数字的方式进行诈骗后,由吕贵毅购买接收器、二被告人潜入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安装接收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人共向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送废纸25车,虚涨废纸重量约120吨,价值人民币120000元。2016年1月24日,二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在向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卖废纸时被发现,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将该车废纸扣押。经称重,该车废纸在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称重重量为22.97吨(每吨价值人民币98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648.42元),该车废纸实际重量为15.41吨(每吨价值人民币98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194.26元),虚涨废纸价值人民币7454.16元。另查明:1、被告人吕贵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被临时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期间被羁押13天),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吕贵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吕强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至11月8日被临时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期间被羁押7天),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吕强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扣除2016年1月24日被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扣押的废纸的价值15194.26元,尚余4805.74元未退赔。4、2016年1月25日,沁阳市公安局将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接收器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强毅、吕贵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电子接收器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书、废品收购单、汇款单、发破案经过、委托书、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邢玉刚、李某、卫某、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卫小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贵毅、吕强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吕贵毅、吕强毅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吕贵毅、吕强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吕贵毅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责令退赔。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吕贵毅、吕强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贵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吕强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强毅、吕贵毅退赔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805.74元。三、扣押在案的接收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田小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