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邹云凤、邹联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云凤,邹联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特17号申请人:邹云凤,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邹联民,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代理人:邹云生,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淄川区,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邹云凤申请认定邹联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邹云凤称,被申请人邹联民常年患有脑血管疾病,2014年病情加重导致丧失意识,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邹联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邹云生称,对邹联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邹联民因长期患脑出血、脑梗死、血管性痴呆,现为植物人无意识状态,认知功能丧失。本院根据邹云凤的申请,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邹联民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1、诊断:血管性痴呆;2、邹联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邹联民目前的状况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邹联民的亲属关于监护人问题并无争议;即便有争议也应先由村委会或居委会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故对申请人要求指定监护人的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联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陆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谢玉滨代理书记员 司卫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