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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黄某华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梅、第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黄某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梅,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219号原告:成都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区某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华。原告:黄某华,男,汉族。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区某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华。被告:张某梅,女,汉族。第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区某号。法定代表人:栾某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黄某华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梅、第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黄某华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黄某华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黄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黄某华承担。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