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詹世龙与姚志兵、童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世龙,姚志兵,童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240号原告:詹世龙。被告:姚志兵。被告:童惠琴。原告詹世龙与被告姚志兵、童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詹世龙、被告姚志兵、童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姚志兵打电话给我,向我借款伍万元钱,用于支付他们夫妻名下的两套按揭房款与生活,后来他们离婚了,这笔钱一直没有偿还。姚志兵说这是他们离婚前的债务,需要我起诉才能由他们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500元(按月息一分的标准,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底,共57个月,此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志兵辩称:对这笔借款没有意见。原告是我老乡,这笔钱确实是我本人借的。我当时在做股票期货,亏的很快,生活确实困难。我还有一个小孩,需要支付抚养费。案涉的5万元我在之前的离婚纠纷中已经向法院提出过了。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也没有异议。被告童惠琴辩称:1.对这笔借款,我不知情,没有人跟我说过,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我不认可。原告虽说和姚志兵是老乡,却要收一分的利息,其实质是姚志兵恶意向我索取金钱。2.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姚志兵的收入来源我不知道,他也没有跟我说过。姚志兵有公司,我是有会计证的,我提出过要做账,但是姚志兵不同意。我们自2009年开始分居的,一直以来两人是财务独立的。姚志兵的钱一直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即使他确有借款,也应该是他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案涉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借期一年,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原告现在才起诉要求我归还,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且案涉这笔借款借了很久了,我认为应该已经归还了。4.姚志兵收入不菲,2009年其公司的资产记载显示年初余额有150多万元。另姚志兵自己也说了在炒期货、股票。我有一份余芳的期货合同,开户名是余芳,但是手机号却留着姚志兵的,有转移资产的痕迹。将姚志兵公司的资金和期货账户与原告10万元的债务比较,姚志兵完全有能力归还,不用拖到4年后的今天让我归还。且姚志兵完全没有承担家庭开支,都是我在支付。原告与姚志兵是老乡,我认为是他们通过诉讼来向我恶意要钱。原告詹世龙向本院递交借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姚志兵向詹世龙借款的事实。被告姚志兵对原告詹世龙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童惠琴对原告詹世龙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姚志兵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姚志兵借来的钱用于支付女儿的生活费、钢琴费等费用以及两套房子的按揭款和自己的生活开支等费用。2.童惠琴名下的存折、银行还款清单(均系复印件),证明姚志兵从自己的存折中取出2700元打入童惠琴的账户用于归还按揭款,姚志兵自己也有在归还按揭款。姚志兵借来的钱一直用于归还两套房子的按揭贷款,一直偿还到2013年8月。3.拆迁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房产查档证明书四份、协议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姚志兵、童惠琴名下各有一套商品房,另还有拆迁安置房有三套由5个人共有。以上证明共同证明姚志兵确实承担了家庭的主要开支,按揭款也是姚志兵承担的。原告詹世龙对被告姚志兵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童惠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确实有这些短信,与本案也有关联。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志兵隐瞒财产不让我知道。从2009年两人分居开始,因姚志兵未承担父亲及一家之主的责任,我才会发短信让他承担一部分责任,恰恰证明他没有承担家庭开支。对证据2,钢琴费的收据上面没有注明是谁交的。银行的明细及收据也证明不了这些钱是不是出自这5万元。存折是有的,但是不能证明是不是出自于这5万元的借款。对证据3,该份协议书已经作废了,而且也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查档证明与本案无关。闲林山水的两套房子是有的。拆迁协议书,下面的签名是童跃祖,与本案的5万元借款无关。被告童惠琴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举的两张借条,是在两被告离婚纠纷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出具的,那时两被告根本不可能共同借款。2.期货经纪合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证明姚志兵有资产,不需要借款。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两被告之间离婚的事情,跟我的借款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我起诉的是被告姚志兵在2012年向我借的两笔钱。被告姚志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童惠琴说对借款不知情,是在瞎说,我曾经不止一次跟她说过借款的事情。我向妹夫、其他亲戚朋友都借过,也在拱墅法院起诉过。从手机短信上也很清楚可以看出我一直在靠借钱度日,我借的钱是用来支付两套房子的按揭款。对证据2,我承认我是做期货的,但是我都是亏钱的。余芳是我的一个下属,但是她的账户跟我完全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姚志兵提交的证据,其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童惠琴提交的证据,其中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詹世龙与姚志兵是老乡。2012年3月1日,姚志兵向詹世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詹世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一年,到期还款伍万陆仟元正。特立此据。同日,詹世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姚志兵交付了该笔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在本案诉讼前,詹世龙并未向童惠琴提起过。另詹世龙一开始当庭陈述在借款发生时,知晓两被告正在闹离婚,后又陈述该事实系向姚志兵催讨借款时才知晓。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7日共同生育女儿姚璇。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童惠琴曾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志兵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姚志兵曾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6月11日撤回起诉。后童惠琴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志兵离婚,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12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姚志兵、童惠琴两人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另两被告均认可在离婚纠纷前两人已分居,姚志兵陈述从2010年开始分居,童惠琴陈述从2009年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因姚志兵对詹世龙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人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才被判决准许离婚,但双方在之前就早已分居。且从2011年10月20日起,双方就因离婚纠纷而产生诉讼。且姚志兵亦确认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关系恶化。詹世龙作为姚志兵的老乡,其在庭审中最初陈述对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正在闹离婚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詹世龙既未与童惠琴确认有无共同借贷的合意,也未要求童惠琴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在本案诉讼前也未向童惠琴主张过权利,其行为亦表明其明知亦认可案涉借款系姚志兵的个人债务。对于被告姚志兵主张的案涉借款用途,虽姚志兵提供的短信往来记录及银行账户信息能够证明其确有负担女儿姚璇的生活学习费用开支,也确有支付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套商品房的按揭贷款,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就是用于上述开支。故对于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詹世龙要求童惠琴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詹世龙与姚志兵对相互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姚志兵应偿还詹世龙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利息,根据借条“借期一年,到期还款伍万陆仟元正”的约定,利息应为月息一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兵归还原告詹世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285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1日,此后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詹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姚志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姚志兵负担。原告詹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姚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碧莲二Ο一七年五月四无书记员 樊笑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