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宋艳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宋艳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842号原告:冯某1,男,汉族,康顺捷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宋艳辉,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1与被告宋艳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被告宋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迁出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1于2006年12月末在房产局办理了遗产继承,并取得了该房屋产权,在收房过程中被告一家拒不迁出此房屋,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艳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依据2009年12月8日同王忠升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根据合同法,作为被告实际取得该房屋债权,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规定,属于有权占有,作为被告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该债权并居住至今,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应该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本案被告根据第一点看,不存在侵权的关系。根据以上两点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房产证、公证书,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苑某的当庭证言,虽被告对证言持有异议,但该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冯某1举证的物权登记权属证书确认的本案讼争房屋权属属于冯某1,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居住证、身份证因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装修用款明细及证人许某证言,因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装修没有用工合同,并且提供不出当时装修花费的票据,所以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短信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1与冯某2系父子关系,与苑某系母子关系。坐落于船营区,原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冯某2。冯某2于2013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冯某2的继承人有配偶苑某及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冯某1。2016年12月20日,冯某1与苑某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6)吉江城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证明被继承人冯某2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冯某1继承,继承人苑某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2017年1月22日,冯某1通过继承方式将原冯某2名下,坐落于船营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冯某1名下。现房权证号为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号。2009年12月8日,宋艳辉与王忠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王忠升(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宋艳辉(以下简称乙方)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如下,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房屋状况:房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79.40平方米”用途住宅。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在2009年11月28日付款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房款由甲方将所有房屋手续办理完毕交给乙方,房款一次付清,以前所欠供热费、水费、电费由甲方办理,乙方不予负责。”协议签订后,宋艳辉入住本案讼争房屋居住至今。因宋艳辉拒绝腾迁,冯某1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冯某1通过继承合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宋艳辉与王忠升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买卖房屋,属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未被房屋所有权人追认。因此,宋艳辉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享有的是债权,其并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物权,因此,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无权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应当将房屋返还房屋所有权人。故冯某1诉请宋艳辉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艳辉可依据其与王忠升之间的买卖协议另行主张债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返还给原告冯某1。(所有权人:冯某1,房权证号为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79.2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原告冯某1已预交),由被告宋艳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耀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