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文德与林廷建、林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德,林廷建,林超勇,徐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053号原告:林文德,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第二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星,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玮,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廷建,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林超勇,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徐艳梅,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林文德与被告林廷建、林超勇、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星、苏俊玮,被告林超勇、徐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廷建、林超勇偿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林廷建、林超勇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从2016年8月2日计至2017年3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给原告;3.判令被告徐艳梅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廷建、林超勇以开办广西桂平市福海投资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3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8日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26日因原告需用钱,将2016年6月8日借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改为借款期限为30日,30日内必须归还,并另行写了借条,总共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林超勇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8月2日前,被告均能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当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时,被告也以同样的理由不愿归还,并称暂时没法返还本金,要一年以后才能还。2017年初原告开始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开始躲避。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廷建与徐艳梅属夫妻关系,应对林廷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超勇辩称,其只是帮被告林廷建打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汇入其银行账户后,其马上将钱转账到林廷建的账户。其既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在场见证人。综上,其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徐艳梅辩称,被告林廷建和其虽是夫妻关系,但林廷建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其对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艳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廷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廷建因开办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廷建口头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至5%浮动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10万元到被告林超勇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6账户,林超勇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其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3.12万元到林廷建帐号62×××71账户;原告另于2016年6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林超勇中国银行帐号61×××36账户,林超勇于同日通过其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林廷建帐号62×××71账户。被告林廷建于2016年7月26日将2016年6月8日的借款20万元本金中的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广西桂平市福海投资有限公司(林廷建),因周转资金需要,现向林文德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时间共30天。保证在2016年8月26日还清上述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清发生的所有追索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超勇在借条上“见证人”一栏签名,林廷建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后因林廷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林廷建又于2017年1月27日将上述全部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林廷建(又名林福生)于2016年3月22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6日先后三次向林文德借款叁拾万元(每次拾万元),上述款项均由林超勇经手,即通过林文德的中国银行卡内款项转汇给林超勇的帐户,有汇款凭证为据。特立此据。还款计划从2017年2月开始每月还款叁万元正,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落款时间“2016年7月26日”,被告林超勇在借条上“属实”一栏签名,被告林廷建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林廷建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林廷建与被告徐艳梅于2015年5月8日在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廷建向原告林文德借款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借条、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30万元通过被告林超勇支付给林廷建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林廷建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林廷建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林超勇的陈述,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林廷建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至5%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林廷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林廷建从2016年8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廷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予以从中抵减。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林超勇偿还3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廷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到林超勇银行账户,林超勇在款项到账后当日及两日内转账到林廷建账户。林超勇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只是在林廷建出具借条给原告时,作为在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林超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林超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林超勇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廷建与徐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林廷建与徐艳梅应共同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徐艳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艳梅主张林廷建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廷建、徐艳梅应共同返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林文德;二、被告林廷建、徐艳梅应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廷建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从中抵减)给原告林文德;三、驳回原告林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5元(原告林文德已预交),由被告林廷建、徐艳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庭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