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志东、王从婷等与顾付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东,王从婷,顾付明,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49号原告:冯志东,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从婷,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付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姚军,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冯志东、王从婷与被告顾付明、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从婷及原告冯志东、王从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被告顾付明、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东、王从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顾付明、姚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顾付明、姚军经担保人王从良担保,向冯志东、王从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后没有偿还,要求判如所请。顾付明辩称,10万元是借了,但钱我没用,给姚军用了,借条上名字是我签的,钱借了后,因为我没用,我没还过本息。应该姚军还钱,我不应该还钱。要求驳回对顾付明的起诉。姚军辩称,借10万元是事实,借钱时是我和顾付明共同借的,借了之后我个人用的。借了这笔钱之后,没还过,现在我愿意还钱。愿意个人偿还。冯志东、王从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顾付明、姚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顾付明、姚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付明、姚军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王从良担保,向冯志东、王从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志东、王从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壹份伍,(年前付半年利息)借期为壹年。此据借款人:顾付明、姚军(分别签名)2014年8月22日。”后冯志东、姚军没有如期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冯志东、王从婷遂以两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顾付明、姚军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两人共同向冯志东、王从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志东、王从婷要求顾付明、姚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付明关于驳回对其起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冯志东、王从婷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付明、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志东、王从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顾付明、姚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