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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景某、周某、周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7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时分时合,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接线、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电动车2辆、电瓶4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其中被告人景某参与作案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新村11幢丁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金狮牌电动车1辆(未核价)。2、2016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文化二村116幢乙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6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景某、周某乙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园新村3幢乙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熊维君电瓶1组(未核价)。4、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文萃苑4幢丙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40元。5、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园田新村266号门口,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90元。6、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华苑新村5幢甲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月仙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二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景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日期二十四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日期三十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日期三十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景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景某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