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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蒋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蒋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060号原告:张小燕,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常喜,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兽医站职工。原告张小燕与被告蒋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常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由姚森林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蒋常喜未作答辩。原告张小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小燕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常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由姚森林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蒋常喜向原告张小燕借款,并为原告张小燕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常喜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常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燕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蒋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银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