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欧能海、杨应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能海,杨应国,左金远,陈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能海,曾用名欧蒲贵,男,1987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07年0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0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06月0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5年0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0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国,男,1982年10月0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火车站。2014年0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04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0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金远,男,1981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初中文化,原六枝特区移动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奎,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6年0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能海、杨应国、陈奎、左金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02月14日作出(2016)黔020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能海、杨应国、左金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欧能海、杨应国、左金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0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欧能海、杨应国、陈奎、左金远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左金远开车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底大湾(小地名)。被告人杨应国叫被告人欧能海、陈奎去云欣苑小区1号楼4单元2楼“看看”,其与左金远在车上放风、接应。被告人欧能海、陈奎下车后,翻墙进入云欣苑小区1号楼4单元2楼的被害人蔡某家,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劳力士手表及一部手机。在盗窃过程中,睡在卧室的被害人蔡某惊醒,被告人欧能海、陈奎逃离并乘坐被告人左金远驾驶的贵B×××××汽车离开。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型号A1278)价值7200元、三星S6手机价值5410元、劳力士手表价值410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欧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应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左金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能海、杨应国、左金远不服,提出上诉。欧能海的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仅知道盗窃得电脑一台,但不知道陈奎还盗窃的手表一块和手机一部;量刑过重,已退赃。杨应国的上诉理由是,其自己在案发前后一直是喝酒醉的,对其他几被告人的盗窃,即未事前商量,又未实际参与,对盗窃的财物也是事后知情,故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而不是盗窃罪;我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受到公安的刑讯逼供;事实不清,盗窃的手表是否为涉案手表不能确定;量刑过重。左金远的上诉理由是,系初犯、偶犯,受诱骗而参与,并未具体入室盗窃,应系从犯;事实不清,仅知道盗窃得电脑一台,但不知道陈奎还盗窃的手表和手机;量刑过重,已退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欧能海、杨应国、陈奎、左金远相互邀约,入户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欧能海、杨应国、左金远及原审被告人陈奎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欧能海所提“事实不清,仅知道盗窃得电脑一台,但不知道陈奎还盗窃的手表一块和手机一部”、上诉人杨应国所提“事实不清,盗窃的手表是否为涉案手表不能确定”、上诉人左金远所提“事实不清,仅知道盗窃得电脑一台,但不知道陈奎还盗窃的手表和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原审被告人陈奎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发还清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当晚陈奎盗窃的物品不仅有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还有一部三星S6手机及一块劳力士手表的事实清楚,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应国所提“其自己在案发前后一直是喝酒醉的,对其他几被告人的盗窃,即未事前商量,又未实际参与,对盗窃的财物也是事后知情,故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而不是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上诉人杨应国、欧能海、左金远及原审被告人左金远的原供述和辩解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欧能海、杨应国、陈奎、左金远等人在一起喝酒并一同乘车在车上共谋盗窃一事,到达盗窃地点时,由欧能海、陈奎去盗窃,由杨应国、左金远在车上放风、接应,四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杨应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应国所提“我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公安的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收集在案的杨应国、欧能海、陈奎、左金远的原供述和辩解与杨应国的入所体检表载明未见明显外伤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杨应国的供述和辩解均在合法时间、地点,由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取得,并由其签字认可,且其未提供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应国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公安的刑讯逼供,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金远所提“系初犯、偶犯,受诱骗而参与,并未具体入室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左金远、欧能海、杨应国、陈奎等人在一起喝酒并一同乘车在车上共谋盗窃一事,到达盗窃地点时,由欧能海、陈奎去盗窃,由杨应国、左金远在车上放风、接应,四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其虽未入户盗窃,但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构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初犯、偶犯,受诱骗而参与,故左金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金远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情况相符,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二审不再考量。关于上诉人欧能海、左金远所提“量刑过重,已退赃”、上诉人杨应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欧能海、杨应国、左金远与陈奎相互邀约,入户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考虑到在共同犯罪中,欧能海、陈奎入户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杨应国、左金远负责放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欧能海、杨应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欧能海、陈奎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欧能海、杨应国、陈奎从轻处罚、对左金远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欧能海、杨应国、左金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能海、杨应国、左金远、原审被告人陈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天贵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焕陈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