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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顺齐与朱志飞、潘换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齐,朱志飞,潘换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688号原告徐顺齐,男,汉族,1958年4月2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飞,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潘换兰,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朱志飞,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顺齐诉被告朱志飞、潘换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98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1月1日傍晚,朱志飞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淮安市清浦区天淮钢管厂前往无锡市新区,约18时02分许,所驾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300M处,其车前保险杠右前角与从事发地缺口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徐顺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顺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志飞、徐顺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颞叶脑挫伤伴气颅、颅底骨折、右额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处擦挫伤伴皮下血肿、左手背软组织裂伤、颈髓挫伤、C4.5水平后纵韧带钙化、椎管狭窄。2016年10月2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徐顺齐在原C5-6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伴颈髓变性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外力致C5-6颈髓挫伤,遗留双下肢肌力3级及大小便失禁分别构成三级伤残、三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约占70%);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约占100%)。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伤后6月。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交通事故参与度约占70%)。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主张朱志飞和徐顺齐按6:4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被告潘换兰所有,被告朱志飞和被告潘换兰是夫妻关系,该车是两被告共同购买用于家庭经营,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志飞、潘换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医疗费165747.73元(其中原告支付3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万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5747.73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4天,主张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280元(64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5400元(180天*30元/天)。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评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38014元[(64天*90元/天*2人+10年*365天*90元/天)*70%]八、误工费。徐顺齐在退休后有退休工资,其虽主XX时贩卖花草有收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邻居付桂珍陈述,徐顺奇退休后没有从事花草贩卖经营,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九、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606663.36元{37173元/年*20年*[(80%+8%)*70%+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十二、鉴定检查费3344元,因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故应扣除误工期限鉴定费用240元,本院确定鉴定检查费为3104元。十三、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牵引总质量是37.8吨,该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挂车所载货物为30.05吨,而挂车的空车质量是7.9吨,故主车牵引总质量小于挂车所载货物及本身的总质量,按照我们相关条款,属于违反装载规定超载0.145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应增加免赔率10%。对此,被告朱志飞辩称挂车的核定载量是31.6吨,我载重的货物是30.05吨,不属于超载,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该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3、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主张按照新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45909.0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92590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5545.45元(925909.09元*60%)。对于朱志飞垫付的3万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双方讼累,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出。综上,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35545.45元,支付给被告朱志飞3万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顺齐635545.45元,支付给被告朱志飞3万元。二、驳回原告徐顺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原告徐顺齐负担1969元,被告朱志飞负担9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峰敏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