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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利波、朱丽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利波,朱丽彬,卢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波,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彬,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奎勇,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上诉人马利波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彬、卢奎勇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利波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丽彬对马利波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第一、担保期限已超过。第二、担保期限内,朱丽彬未向马利波主张过权利。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朱丽彬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借款到期后,催要从未间断;三、担保期内,答辩人从未放弃权利;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卢奎勇未提交上诉答辩状。朱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卢奎勇从原告朱丽彬处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1.5%,使用期限6个月,被告马利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卢奎勇未还款。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朱丽彬要求担保人被告马利波督促借款人被告卢奎勇还款,并一同找到被告卢奎勇催要借款。至起诉时,被告卢奎勇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利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奎勇从原告朱丽彬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卢奎勇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卢奎勇推拖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卢奎勇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关于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朱丽彬要求担保人被告马利波督促借款人被告卢奎勇还款,并一同找到被告卢奎勇催要借款,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丽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利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卢奎勇负担,被告马利波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丽彬主张卢奎勇偿还借款马利波承担担保责任,举出借条、录音等证据,并且债务人卢奎勇认可借款到期后朱丽彬同马利波一同找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朱丽彬已完成举证责任。马利波上诉所提已过担保期限及在担保期限内朱丽彬未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马利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利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