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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刘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597号罪犯刘义,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连刑二初字第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二角。被告人刘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7)苏刑终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刘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43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77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31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4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4月、2015年12月、2016年9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无证据证明该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9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