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邱世彬、胡德树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世彬,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德树,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辉杨,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5日10时许至2016年7月20日14许,被告人邱世彬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宋某1从桐梓县一旅社带至遵义市中心城区后,伙同被告人胡德树、陈辉杨采用看守、紧紧跟随、限制宋与外界电话联系等方式将宋拘禁在本区海尔大道XX小区X栋X房间、海尔大道花样年华茶楼、巨丰酒店、东欣彩虹城沁园茶楼等地。并在拘禁期间,对宋某1进行暴力殴打,造成宋某1左肩外伤、左耳廓假性囊肿等伤情。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辉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的供述,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及被害人宋某1对非法拘禁地点本区海尔大道金地华城小区B栋15-4房间、海尔大道花样年华茶楼、巨丰酒店、东欣彩虹城沁园茶楼等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与被害人宋某1及证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巨丰酒店开房记录、被害人宋某1的病历,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宋某1人身自由,时间长达数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宋某1,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行为积极主动,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辉杨受被告人邱世彬指使、安排参与拘禁被害人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杨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邱世彬、胡德树、陈辉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世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止)二、被告人胡德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止)三、被告人陈辉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时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