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甘忠平肖莉萍与新疆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忠平,肖莉萍,新疆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忠平,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莉萍,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扶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忠平、肖莉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忠平、肖莉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上诉人大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忠平、肖莉萍支付货款40,200元;判令甘忠平、肖莉萍承担欠付货款利息4020元;判令甘忠平、肖莉萍承担律师费2511元。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甘忠平、肖莉萍(甲方)与大北公司(乙方)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信誉状况较好,且目前主要使用乙方预混料、教保料、兽药、微生态等产品,为解决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从而帮助甲方扩大经营规模,同时提升养殖效益,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夫妻双方共同赊欠乙方货款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供双方遵照执行:一、赊欠货款额度。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20万元。(甲方猪场全年使用大北农的饲料、兽药等资金必须在30万元以上,每月平均使用8万元以上,如果连续3个月甲方使用量低于8万元,乙方终止此合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甲方欠款额度并重新签订欠款合同;对于已使用周转金未完成约定金额的,须按年利8%支付相关欠款金额的利息);二、还款期限。上述欠款从2015年1月8日到2015年6月20日止,款项到期甲方应按时归还乙方货款,归还后如甲方仍需要赊欠货款的,可向乙方重新申请办理欠款手续支持;三、欠款确认及还款方式。1、发货确认:双方同意按照下列任一种方式确认货物的接收:(1)司机在发货单上签字;(2)货运部发货的,以开出货运单为准;(3)甲方通过大北农客服网(http://kh.dbn.cn)到货在先确认。2、折扣确认:双方同意按照下列任一种方式确认折扣款结算;(1)根据双方签字的销售合同;(2)乙方统一的销售政策;(3)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还款确认:双方同意按照下列任一种方式进行货款结算:(1)银行转账结算;(2)通过大北农客服网银联代收业务结算;(3)通过大北农客服网在线支付结算。甲乙双方按照上述约定方式进行货款的确认与结算,并定期进行往来账目的核对,累计超过本合同核定欠款额度的,甲方应当在乙方发货前将款项汇往乙方指定账户,未按规定汇款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停止发货及其他违约索赔;四、双方权利及义务。甲方权利及义务:1、本合同签订以前,应向乙方提供以下材料:(一)经营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复印件;(三)周转金需求申请表,申请表中应详细填写客户名称、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负责人、经营规模、产品用量,经济效益、申请金额及申请事由等内容,并由甲方负责人本人签字。2、配合乙方的定期监督检查,提供乙方检查人员所需的财务资料;乙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累计赊欠货款超过约定额度的或约定期限未还款的或违反乙方市场管理制度,损害乙方利益的,有权立即停止发货。2、甲方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部分或全部终止本合同,乙方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终止双方的经销合作事宜:(一)信用情况严重恶化的;(二)合同期间以各种非正当原因拖欠或拒绝归还公司货款的;(三)经营出现困难,负债增加,经营能力减弱,导致不符合乙方资金扶持制度规定的扶持对象资格的;(四)证件材料不全,恶意或随意变动经营地点、经营方式或不愿意提供详细信息或可以伪造相关资料办理赊欠货款手续的;(五)负责人或主要经营者发生死亡或携款潜逃的;(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货物,而后未能将货款汇出形成逾期账款的;(七)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我公司生产坏账的其他情况;(八)未达到本扶持金合同约定销售目标。3、依照约定催收欠款。4、乙方有权对甲方销售及履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了解其财务状况。五、担保或保证。甲方依照乙方要求,就其赊欠货款向乙方提供以下担保:1、甲方向乙方提供其下述自有房产作为赊欠货款的抵押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依法办妥资产抵押手续房产证号为00019336的房产;2、甲方就赊欠乙方货款向乙方提供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本合同签订同时,保证保证人与乙方签订书面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六、违约责任。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欠款的,在乙方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经销、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10%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采取拍卖或折价方式处置抵押担保物,偿还欠款及利息和追缴欠款费用,超出部分归还甲方。七、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四条所约定的义务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的情况的,本合同自书面通知到达甲方住址之日起,本合同自行终止。因此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甲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20日内将所有欠款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29日,甘忠平、肖莉萍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大北公司现金33,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此据属实。借款人甘忠平、肖莉萍。经办人陈新荣。2015年2月3日,甘忠平、肖莉萍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大北公司现金63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此据属实。借款人甘忠平、肖莉萍。经办人陈新荣。后甘忠平、肖莉萍未支付货款40,200元。原判另查明,大北公司聘请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2511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大北公司与甘忠平、肖莉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甘忠平、肖莉萍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大北公司要求甘忠平、肖莉萍支付欠款402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甘忠平、肖莉萍提交证人陈新荣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认为大北公司承诺每销售一吨饲料并返还一定的货款,但大北公司未返还甘忠平、肖莉萍31,894元,该款项应从欠货款中扣除,甘忠平、肖莉萍仅欠大北公司货款8306元。原判认为,证人陈新荣虽以前是奎屯片区的区域经理,但已辞职,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无法代表大北公司,大北公司亦不认可,且甘忠平、肖莉萍对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大北公司诉请甘忠平、肖莉萍支付货款40,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大北公司要求甘忠平、肖莉萍承担欠付货款利息4020元的诉讼请求,大北公司按照《欠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进行计算。原判认为,大北公司要求甘忠平、肖莉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利息应以货款40,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1.3倍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计算为2107.15元。关于大北公司要求甘忠平、肖莉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11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大北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按照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的约定应当由甘忠平、肖莉萍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如下:一、甘忠平、肖莉萍支付大北公司货款40,200元;二、甘忠平、肖莉萍支付大北公司利息2107.15元;三、甘忠平、肖莉萍支付大北公司律师费251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甘忠平、肖莉萍认为原判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采纳而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来综合考量而认证,是裁判者对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判断而后认定其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心证过程,与案件审理法律程序无关,甘忠平、肖莉萍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甘忠平、肖莉萍提出陈新荣的证言及其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录音资料一审未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任一种方式确认折扣款结算;(1)根据双方签字的销售合同;(2)乙方统一的销售政策;(3)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约定的内容在一审陈新荣出庭作证时亦得到了确认,双方的折扣款的计算方法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而是按照乙方即大北公司的统一的销售政策来结算。根据上述事实,甘忠平、肖莉萍主张大北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折扣款,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折扣款数额应当以销售额以及双方确认的销售政策等证据综合判断确认,现甘忠平、肖莉萍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陈新荣一人的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而该证据不足以使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真伪,在此情形下,应当由甘忠平、肖莉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甘忠平、肖莉萍提出双方欠款的事实是基于欠条产生,甘忠平、肖莉萍不应当承担欠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欠条是针对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的结算,欠款协议的约定当然适用于欠条确认的债务,双方于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由甘忠平、肖莉萍承担,故原审判决由甘忠平、肖莉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甘忠平、肖莉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甘忠平、肖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化 豫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