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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卫平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平,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092号原告:林卫平,女,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0978331。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911398939。原告林卫平诉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被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租赁回报23662.6元及违约金暂546元(均以5915.65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标准,时间段分别为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续签《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本市建宁路300号南京大观·天地MALL房号3055商铺交于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免租期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期间内被告对该商铺享有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原告则向被告收取租赁回报,被告将该商铺每年租赁回报分四次支付原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回报为6277元(含税)。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税后租金23662.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均拒绝。图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关事实。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系委托被告经营商铺,非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经营合同时,涉案商铺的区位及实体运营环境都比较好,但现在改变很大,房屋租不出去,回报低,难于支付原告的租赁回报,因此给付数额应按照实际经营的收益计算;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期租金5915.65元,认为在2017年1月24日已支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建宁路300号305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7.24平方米)系原告林卫平的产权房。2015年4月,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自营或对外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六个月,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招商装修免租期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房屋租赁经营回报收益(含税)即租赁回报;租赁回报计算方式:商铺房屋核准登记总价款×4%(年回报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将年租赁回报分四次支付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数额为6227元(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缴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乙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7月29日期间的租赁回报于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支付;每年的7月30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租赁回报于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支付;每年的10月30日至次年1月29日期间的租赁回报于次年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支付;次年的1月30日至4月29日期间的租赁回报于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书》订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29日之前三个月的租赁回报5915.65元,其余均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主张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四个季度的租金23662.6元以及五笔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天数308天,违约金为546.61元。另四笔均以5915.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时间分别从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涉案商铺仍由被告实际出租经营。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与涉案房屋相同的其他业主,亦曾与被告发生与本案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定被告与业主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租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有关业主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2016)苏0106民初8937民事判决、(2017)苏01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2016)苏0106民初10904号民事判决、(2017)苏01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等生效裁判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是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租金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继续履行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的租金23662.6元(已扣除税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案涉拖欠租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已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回报5915.65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租金迟延支付,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请为308天546.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系委托经营关系,违约金的支付及计算无法律依据等抗辩意见,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租金23662.6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时间段的违约金(其中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违约金为546.61元;其余时间段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图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梦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