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4798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与王英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阳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法定代表人:杨丹,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植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英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山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阳山镇政府的原审诉请。理由:1、阳山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无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向其主张权利。2、其与程玉怀、杨金生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至今未解除。阳山镇政府辩称:1、普照村河东自然村河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北村民小组)已于2010年10月1日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基本保障,��山镇政府为河北村民小组的承包经营户交纳了社会保险,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王英华在相关置换完毕后继续占有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应予赔偿造成土地租金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山镇政府一审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日取得河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英华占用其中4.57亩土地至今,阳山镇政府多次与王英华协商土地返还事宜未果。请求判令:1.王英华返还侵占土地4.57亩并清除该土地上所有杂物;2.王英华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侵占土地期间的损失68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6日,程玉怀(已故)承包河北村民小组土地共计23.68亩,租期自1999年10月6日至2006年10月5日。该幅土地中,程玉怀将2.57亩部分出租给王英华用于种植桃树。2005年11月25日,王英华与杨金生签订协议,约定杨金生将2亩土地出租给王英华用��种植桃树,双方未明确约定土地租金及租赁期限,王英华租用土地至今仅支付杨金生1800元。2010年10月1日,河北村民小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阳山镇政府用于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其中包含王英华承租程玉怀的2.57亩土地、承租杨金生的2亩土地。2011年9月23日,河北村民小组成员书面告知王英华返还土地,未果。2015年7月5日,普照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王英华停止对涉案土地的耕作,未果。2016年3月17日,阳山镇政府将该争议诉至法院。另查明,阳山镇政府另案起诉了张玉忠返还河北村民小组土地,该案已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为(2016)苏02民终1117号,其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了阳山镇政府于2010年10月1日取得河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并就产生的损害请求赔���。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关于阳山镇政府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阳山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河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人员花名册,结合法院对阳山镇普照村委的调查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阳山镇政府诉张玉忠案件中关于河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认定结果,足以证明阳山镇政府于2010年10月1日取得河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阳山镇政府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王英华向程玉怀承租的2.57亩土地,因程玉怀与河北村民小组的承包协议于2006年10月5日到期,现王英华继续占用该幅土地无法律依据,故应返还实际权利人阳山镇政府。关于王英华向杨金生承租的2亩土地,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在租赁期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阳山镇政府在取得杨金生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应继承杨金生与王英华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阳山镇政府在受让涉案土地的同时,成为与王英华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实际出租人。因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阳山镇政府明确向王英华提出解除合同,该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王英华应将涉案2亩土地返还阳山镇政府。综上,法院对阳山镇政府主张王英华返还4.5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王英华是否应支付阳山镇政府土地租金损失的问题。关于王英华向程玉怀承租的2.57亩土地,因程玉怀的土地承包协议于2006年10月5日到期,故王英华应于承包协议到期后将土地返还实际权利人。现王英华占用土地至今,给阳山镇政府对土地的使用造成妨害,应赔偿相应租金损��。关于王英华向杨金生承租的2亩土地,在实际出租人变更为阳山镇政府后,王英华并未支付租金,应依法向阳山镇政府支付土地租金。关于租金计算标准,阳山镇政府主张3000元/亩/年。法院至阳山镇农业服务中心调查,其陈述阳山镇水蜜桃种植核心区域的耕地,本镇户籍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给阳山镇政府的农户租金为3000元/亩/年,其余农户租金为4000元/亩/年。本案诉争土地属于阳山镇水蜜桃种植核心区域,综合阳山镇政府主张及阳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的陈述,法院酌定本案租金计算标准为3000元/亩/年。现阳山镇政府主张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为:4.57亩(土地面积)*3000元/亩/年(租金标准)*5年(占用土地期间)=68550元。其中,王英华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今实际占用土地的期间已超过5年,经法院释明,阳山镇政府按照5年期间主张租金损失。法院认为,阳山镇政府主张���金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阳山镇政府主张王英华返还涉案土地并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防止上述土地的现有附着物妨害阳山镇政府正常使用土地,王英华应自行清除土地上所有附着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英华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阳山镇政府土地共计4.57亩(以王英华占用土地示意图为准)并自行清除上述土地上所有附着物。二、王英华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阳山镇政府土地租金损失共计68550元。如果王英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王英华负担,王英华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上述费用给付阳山镇政府。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诉争土地的原承包方自愿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回发包方,并由发包方统一将相关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让渡给阳山镇政府行使,换取社会保障待遇,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王英华主XX山镇政府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英华向程玉怀承租的2.57亩土地,因程玉怀与河北村民小组的承包协议早已到期,现王英华继续占用该幅土地无法律依据,故阳山镇政府有权主张返还。关于王英华向杨金生承租的2亩土地,双��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杨金生已放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者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随之解除。现阳山镇政府已明确向王英华主张返还土地,故原审法院认定王英华应将涉案2亩土地返还阳山镇政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英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所作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王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