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与中国石油物资沈阳公司、中国石油物资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中国石油物资沈阳公司,中国石油物资公司,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初46号原告: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法定代表人:史宏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云南东方神(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石油物资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6605477。法定代表人:吕献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宏,女,该公司副总会计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石油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4762。法定代表人:王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岩,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琢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10926983Y。法定代表人:苟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物资沈阳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中国石油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吕勇,被告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宏、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岩、被告勘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占用的107.7亩土地返还原告(暂按每亩10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宏伟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1995年,原告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从景洪市曼龙匡村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即包括其中。宏伟公司与沈阳公司于1999年3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在景洪市成立西双版纳中油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宏伟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用全资的西双版纳乐园拥有的88853.78平方米(折合约133.2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部分入股,诉请中的107.7亩土地包含其中。原告出资到位后,因该133.28亩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版纳乐园,属于集体所有,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中油宏伟公司进行了股权调整,将该107.7亩土地扣除。调整之后,中油宏伟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依据中油宏伟公司的《调解意见书》所采取的计算方法、事实和原则,在扣除了107.7亩土地后,合资时中油宏伟公司实际拥有土地使用权380.88亩。因中油宏伟公司已于2009年5月5日注销,相应权利义务由三股东即三被告享有、承担,因此,扣除的107.7亩土地应当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物资公司辩称,一、宏伟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条件,无权起诉物资公司。(一)如果原告系自然人即诉状所称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如果原告系宏伟公司亦无权起诉物资公司。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签约主体-乙方都是版纳乐园而非宏伟公司,版纳乐园与本案无关,标的物都是30亩胶林,与原告主张的107.7亩土地无关。“补充协议”,签约主体-乙方虽然是宏伟公司,但没有体现土地面积,位置图、土地整体标识图等。且以上三份合同的甲方主体落款与印章均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原告所附三份合同所列面积,均没有出现过107.7亩土地数额,均无法证明曾经取得过107.7亩土地的使用权或是承包经营权。二、宏伟公司描述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也不成立。(一)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证明宏伟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资不足达107.7亩,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法院已予以确认;原告既然没有出资107.7亩土地,又何谈被告占有、返还!(二)判决时间是在2005年10月26日,而《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0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前,而判决在后,与原告所描述的判决之后接着又签订了《协议》时间上相矛盾。(三)从《协议》内容看亦明确扣除原告107.7亩土地的出资额,与判决书表述一致,不但说明原告要求返还107.7亩涉诉土地无事实依据,而且恰恰反证被告没有占有涉诉土地。因此,原告不是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被告没有实际占有涉诉的107.7亩土地,返还原物之诉不成立;原告要求返还涉诉土地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勘探公司辩称,一、宏伟公司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宏伟公司不具备该土地物权,版纳乐园是单独的法人,物权显示的是版纳乐园。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107.7亩土地没有四至界限图纸,107.7亩土地现在谁占有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107.7亩不属于物权范围内的权利,应该属于股权的争议,不应当列为物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从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出宏伟公司在中油宏伟公司注册中少出资107.7亩的土地,故减少宏伟公司的股权比例,原告所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宏伟公司早已退出了合资公司,债权债务均已结清。被告沈阳公司答辩称,沈阳公司的意见和物资公司、勘探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宏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欲证明公司名称由西双版纳中油宏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双版纳中油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公司股东为3被告的事实。2.《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西双版纳中油宏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原告与沈阳公司于1999年3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西双版纳中油宏伟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股东出资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以133.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事实,本案争议的107.7亩土地包括在内。4.《审计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出资到位的事实。5.《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各1份。欲证明判决确认原告对中油宏伟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不足额为107.7亩,相应缩小所占股权比例,接着原告与中油宏伟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将本案争议的107.7亩土地从中油宏伟公司实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中扣除,该107.7亩土地应予以返还的事实。6.《结算证明》1份;欲证明宏伟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将曼听村征地款全部结清。7.《土地勘测技术说明》1份;欲证明中油宏伟公司于2001年4月7日土地实际占有面积为552.844亩。8.《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有限公司扩股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0年3月10日中油宏伟公司在吸收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入股时确认公司的土地面积为488.58亩。9.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1份;欲证明扣除了宏伟公司投资入股土地107.7亩,中油宏伟公司变更后实际拥有土地面积380.88亩,宏伟公司股权比例为17.5%。10.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调解意见书》1份、《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土地转让汇总表》2份;2009年5月2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199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中油宏伟公司部分土地转让情况。11.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勐泐故宫公路版纳乐园段拆迁赔偿直接损失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修建勐泐故宫公路征用中油宏伟公司部分土地,直接损失金额为3763284.566元。12.《防洪大堤征地面积图》1份;欲证明修建防洪大堤征用中油宏伟公司土地17.90亩。13.2006年3月8日云南海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1份;2.景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土地登记资料101份;欲证明中油宏伟公司部分土地转让情况。经质证,被告勘探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包书、补充协议乙方的主体是版纳乐园,土地的所有权人是版纳乐园,并不是原告,版纳乐园与本案无关,宏伟公司没有补充合同,反映不出其权利,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出资是双方准备出资的约定,并不代表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报告的第一页已经阐述由于审计资料的限制,上述情况等数据数额仅供贵公司股东了解贵公司情况时参考,并不能证明原告出资到位。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协议证明的观点不认可,根据协议的第一条应扣除土地107.7亩后实际只投入了131.704亩,已经扣除了的土地就不存在返还。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与曼听村的结清,与107.7亩土地没有关系。证据7、8、9、10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不进行质证。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油宏伟公司与旅游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中油宏伟是法人单位处置自己财产是合法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物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观点。证据3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原告要证明107.7亩土地包括在133亩土地里,但是判决书里认定宏伟公司实际出资的不足107.7亩,实际履行了131.704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从出资明细里没有任何表明107.7亩包含在131.7亩土地里,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出资到位。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协议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土地已经扣除不存在返还,先有协议后有判决书,证明的对象和内容不存在。证据6结算证明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没有关联性。证据7、8、9、10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不进行质证。证据11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没有关联性,是中油宏伟公司的土地。证据1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沈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出资是双方准备出资的约定,并不代表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验资报告的功能,审计报告中第9页已经证明原告的出资不到位。证据5中的协议和判决书的时间顺序颠倒,协议是在判决书前签订的,107亩土地出资不足才扣除的股权比例,并不是扣除了107亩土地才缩小投资比例。证据6结算证明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没有关联性。证据7、8、9、10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不进行质证。证据11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沈阳公司、物资公司、勘探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3被告无异议、内容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3被告均无异议,因沈阳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西双版纳中油宏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有公司的印章,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该合同内容与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内容能基本印证,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有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天伟、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宏伟的签字,能与证据2中的合同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公司约定的出资总额,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观点。证据4的真实性3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协议有中油宏伟公司和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内容与证据4的相关内容一致,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有4股东公司的签章,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与证据5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虽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未提交相反证据辩驳,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双版纳乐园(通常简称版纳乐园)投资者是原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宏伟,1995年2月至1997年5月版纳乐园、原告宏伟公司受让了景洪市景洪镇曼龙洭村委会的土地。1999年3月5日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沈阳公司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成立西双版纳中油宏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公司出资额为2491.76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额为10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宏伟公司出资额为2394.04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额为9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9%。1999年3月28日沈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天伟、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宏伟在《股东出资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出资方式:沈阳公司是249.176亩土地使用权(根据双方达成协议从97出字-第7块地中优先划给沈阳公司的部分);宏伟公司是西双版纳乐园拥有的88853.78平方米(折合133.3亩)土地使用权及97(出)字-第7块地中扣除沈阳公司作为投资的249.176亩以外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为10万元/亩。2002年8月30日北京天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中油宏伟公司委托做出了天同信审字【2002】第1233号审计报告,其中中油宏伟公司的土地状况表明:第一宗土地(版纳乐园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88853.78平方米(折合约133.28亩),土地证号码:景国用(98)字第***号,1998年8月10日换发土地证时,其中11314.85M2变更为段兴祥等8户,变更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538.95M2(约合116.31亩),变更后土地证号码为:景国用(98)字第***号,1999年9月23日变更后土地证标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200.27M2(折合81.3亩),土地证号码为:景国用(99)字第***号。第二宗土地(金象湖度假村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203333平方米(折合约305亩),土地证号码:景国用(99)字第***号,划转给沈阳公司249.176亩后,实际剩余55.824亩,两宗土地剩余137.124亩(81.3亩+55.824亩),宏伟公司协议出资土地与土地证实有面积之间相差102.28亩(239.404亩-137.124亩)。根据思茅地区测绘技术咨询服务部的测量第一宗土地(版纳乐园)的面积为119876.46平方米(折合179.815亩),实际占地面积比土地证标明的面积多出31022.68平方米(折合46.535亩),第二宗(金象湖度假村)的面积为248686.27平方米(折合373.029亩),实际占地面积比土地证标明的面积多出45353.27平方米(折合68.029亩),两项合计114.564亩。根据到土地局询证情况以及管理当局提供的材料看,未有资料可证明这两宗土地多出来部分已得到政府认可,亦未见到公司缴纳上述多出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证据。2005年10月20日中油宏伟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依据中油宏伟公司的《调解意见书》所采取的计算方法、事实和原则,在排除了107.7亩后,合资时中油宏伟公司实际拥有土地使用权380.88亩。其中,沈阳公司土地使用权投入249.176亩;宏伟实业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投入131.704亩。2005年10月26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伟公司实际履行了131.704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土地使用权出资不足达107.7亩。并认为,由于宏伟公司的确表示其已不能补足,故中油宏伟公司要求按宏伟公司已实际出资部分相应减少原出资及出资比例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并判决:确认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对西双版纳中油宏伟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704亩,出资不足额为107.07亩,确认西双版纳中油宏伟实业有限公司设立时,西双版纳实业总公司所占股权为34.58%。中油宏伟公司成立以来有转让公司土地的行为。后中油宏伟公司变更为西双版纳中油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5日西双版纳中油实业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中国石油总公司沈阳公司认缴出资额932万元,实缴出资额932万元,持股比例46.6%;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认缴出资额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持股比例0%。中国石油物资公司认缴出资额850.4万元,实缴出资额850.4万元,持股比例42.52%;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17.60万元,实缴出资额217.60万元,持股比例10.88%。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宏伟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沈阳公司、物资公司、勘探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宏伟公司107.7亩土地?(一)关于原告宏伟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宏伟作为西双版纳乐园的投资人,对西双版纳乐园的资产享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原告宏伟公司以所受让的土地作为股份与沈阳公司签订合同成立了中油宏伟公司,被告物资公司、勘探公司先后也成为了中油宏伟公司的股东,宏伟公司认为其的民事权益受到中油宏伟公司侵害,在中油宏伟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而以中油宏伟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宏伟公司是有诉权的,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宏伟公司认为其以土地出资到位后,因该133.28亩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版纳乐园,属于集体所有,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中油宏伟公司进行了股权调整,将该107.7亩土地扣除,中油宏伟公司应将所占有的107亩土地返还原告。原告宏伟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占有的107亩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沈阳公司、物资公司、勘探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宏伟公司107.7亩土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虽然1999年3月5日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沈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2000年3月10日中油宏伟公司四股东签订的扩股协议中约定中油宏伟公司的土地有488亩,但从2000年8月31日的审计报告、2005年10月20日中油宏伟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协议、2005年10月26日作出的已生效的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印证的基本事实是宏伟公司实际只履行了131.704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土地使用权出资不足达107.7亩,因此,原告宏伟公司和中油宏伟公司虽然约定原告应投入土地239.404亩,但原告宏伟公司实际尚欠107.7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其次,原告宏伟公司主张出资到位后,因133.28亩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版纳乐园,属于集体所有,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中油宏伟公司进行了股权调整,将该107.7亩土地扣除,因原告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出资到位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从原告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受让土地时存在部分土地未登记在土地证上的情况,导致实际用地面积多出土地证上的用地面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这些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107.7亩土地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20元,由原告西双版纳宏伟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胜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