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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淑芳与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芳,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134号原告袁淑芳,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俊辉,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6区前进一路金丰豪庭9楼E,组织机构代码746640872。法定代表人罗锦雄。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17楼04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14549。法定代表人罗书伟。原告袁淑芳诉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俊辉、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威公司)因融资需要拟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袁淑芳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原告袁淑芳同意为其关联公司即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向深圳农商银行罗湖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31日,深圳农商银行罗湖支行、被告吉达公司、原告袁淑芳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达公司向深圳农商银行罗湖支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吉达公司按月归还本息,原告袁淑芳以粤房地权证惠字第××号房产为其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金银威公司向原告袁淑芳出具了《抵押贷款保证书》,保证在贷款期间被告金银威公司的位于深圳市金丰豪庭26楼H、G号房产给原告袁淑芳居住,同时保证如果原告袁淑芳用来抵押担保的房产被银行追偿,则被告金银威公司的上述二套房产归原告袁淑芳所有。《贷款合同》签订后,深圳农商银行罗湖支行如约支付了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该款项为被告二金银威公司使用),但被告吉达公司未按月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且已经拖欠多期。深圳农商银行罗湖支行为此于2013年9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吉达公司要求其偿还本金与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起诉本案原告袁淑芳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号: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被告吉达公司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袁淑芳被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筹措资金归还深圳农商银行罗湖支行的本金1,590,561.65元、利息138,102.71元、罚息194,730.75和复利31.65元,总计1,923,426.41元人民币(原告袁淑芳向深圳农商银行罗湖支行申请减免罚息、复利,深圳农商银行罗湖支行同意减免部分罚息和复利),抵押房屋由袁淑芳出售还债。被告金银威公司的二套房子即金丰豪庭26楼H、G号房产也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担保还款1,923,426.41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590,561.65元人民币、利息138,102.71元,罚息194,730.75元,复利31.6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现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6,972.42元,本金利息合计为1,930,398.83);2、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9,730.81元人民币;3、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贷款人)与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仪永全、罗锦雄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袁淑芳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物业(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财产)作抵押担保。2012年7月31日,抵押权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与抵押人袁淑芳共同出具《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抵押物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共同确认:上述抵押物协商议定价值为人民币318.5040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抵押贷款保证书》,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需要原告袁淑芳提供惠州大亚湾××东岸花园××房作为抵押贷款用。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物业位于宝安区“金丰豪庭”26楼H、G号房产给原告袁淑芳居住。如果该公司无法向银行还款导致袁淑芳位于惠州大亚湾××东岸花园××房被银行拍卖。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旗下宝安区“金丰豪庭”26楼H、G号房产归原告袁淑芳所有。2016年6月22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深农商银复(2016)40号文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关于罗湖支行释放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请示的批复,内容为在抵押人袁淑芳代为清偿(贷款合同号为005002012B0066)该笔贷款债务的前提下,同意解除袁淑芳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东岸花园××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物业的抵押登记。2016年7月25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出具《证明》,抵押担保人袁淑芳已经在2016年7月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全部清偿完毕,本金1,590,561.65元、利息138,102.71元、经减免后的罚息为194,730.75元、复利31.65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贷款保证书》、对账单、银行证明和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银行债务,原告袁淑芳作为抵押担保人已经在2016年7月将本金1,590,561.65元、利息138,102.71元、经减免后的罚息为194,730.75元、复利31.65元全部代为清偿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为其承担的担保还款1,923,426.41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9,730.81元人民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淑芳担保款1,923,426.41元人民币及利息(以人民币1,923,42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淑芳支付(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9,730.81元人民币。三、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淑芳、被告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