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振泽与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泽,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5552号原告:王振泽,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振泽与被告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借款共计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25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泽为被告于海军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元,加上被告以前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7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全部欠款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军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于海军欠原告王振泽材料款及借款共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泽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海军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领审 判 员 李文胜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