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靳桃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靳桃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349号原告李海生。被告靳桃锋。原告李海生诉被告靳桃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被告靳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生诉称,2016年4月13日19时,被告靳桃锋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KM+380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李海生驾驶的晋11.086**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6)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桃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1左侧锥弓骨折,住院治疗7天,并去太原华晋骨科医院检查一次。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系农民。原告出院后尚须护理三个月,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因骨折误工6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1元,护理费110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7010.4元;2、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13641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靳桃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理由是: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车辆都是黑车;2、发生交通事故后,测试酒驾,只测试了我,而没有测试原告;3、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没有给我宣读,具有强迫性。原告李海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海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3、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款3014.9元;岚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支,409.5元;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票据1支,款677元。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费用开支情况。4、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6)晋JH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损失费用为13641元;鉴定费票据1支,款5000元;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开支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靳桃锋、李海生事故卷一册。被告靳桃锋对原告李海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出院时间和去太原的时间不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看不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不予以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为正规票据,结合其病历及用药清单,上述票据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是通过岚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者相关鉴定人员存在违法鉴定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是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协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靳桃锋、李海生事故卷宗,原告认为卷宗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所陈述的车辆速度不真实。被告靳桃锋认为,原告的笔录中原告陈述有其它车辆不是事实,发生事故时,只有原被告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被告靳桃锋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小型轿车沿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KM+380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李海生驾驶的晋11.086**号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桃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1左侧锥弓骨折,住院治疗7天。2016年4月20日原告李海生去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复查,花费677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1元,护理费110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7010.4元;2、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13641元、鉴定费50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5000元,鉴定结论为:晋11.086**号变型拖拉机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641元。另查,被告靳桃锋的车辆没有投保。综上,原告李海生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41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为7天×50元=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12个月÷22.5天×7天=957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分组)中农林牧渔业为4172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1729÷12个月÷22.5天×7天=1081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元/天,原告住院7天,营养费为30元×7天=21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原告请求4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6)晋JH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3641元;8、鉴定费:5000元。综上,原告李海生的损失确定为2574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桃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生无责任。该认定被告靳桃锋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靳桃锋作为肇事无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对本案原告李海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靳桃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40.4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靳桃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