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字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伟、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伟,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字1395号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竹森,系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董伟,男,汉族,1989年06月11日生,住光山县。被告王丽,女,汉族,1988年06月15日生,住光山县。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伟、王丽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竹森、被告董伟、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董伟以加工制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月利率1.02%,期限为12个月,并用被告名下位于光山县××镇新华路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并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0039745号。以上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被告董伟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申请对该笔欠款进行展期,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答签订了《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月利率1.02%。然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拖延,拒不还款,造成原告严重经营风险,使原告产生重大经营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现无力偿还欠款,愿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董伟以加工制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月利率1.02%,期限为12个月,并用被告董伟名下位于光山县××镇新华路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并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0039745号。以上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被告董伟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申请对该笔欠款进行展期,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答签订了《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月利率1.02%。后该笔借款经延期后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困被告董伟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金融许可证、法人微分证明照复印件;借款合同申请书、结婚证明、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抵押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共有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付出凭证、河南农村信用社展期申请表、《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利息清单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伟向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被告为原告签定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伟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王丽作为董伟的妻子知晓并同意董伟以白雀园镇新华路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039745)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1.02%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并以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拍卖、变现后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王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1.02%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并以其抵押担保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