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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贵富,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小型驾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太五路路口处时,疏忽观察,未发现沿人行横道线(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潘某2,所驾车辆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潘某2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