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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晓亮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亮,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86号原告:杨晓亮,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55号。负责人:曾晓霞。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2号9楼南。法定代表人:欧建能,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燕,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杨晓亮与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以下简称国药控股福今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8752元、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875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国药控股福今店购买了某窝四盒(发票号04631156,合计8752元)。国家已经明确某窝为市场准入动植物类食品,动物类产品出售和运输必须经检验检疫。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某窝经过了相关的检验检疫。被告只是在涉案某窝上标注“产地:某南”、“生产企业”等,但却没有验讫标志、营养标示,而且其标示的内容、格式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食品标示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强制规定。所谓的国产某窝已经违反生活常识,我国的自然条件等各项原因导致我国某窝的质量和数量均未达到商业开发条件。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某窝真实的产地或关于涉案某窝的任何产品信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标示应当注明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涉案某窝只是标注到“某南”,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进口某窝则必须在最小销售单位即进口的每盏某窝加贴包含进口某窝21项基本信息国标的溯源标签。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涉案某窝违反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且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知情权和不得欺诈销售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所请。被告国药控股福今店、国药控股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国产某窝,合格证上明确标注其产地为某南,在《中国药材标准名录2011版》554-555页中指出某窝的各省的执行标准有:《广西中药材标准1996版第二册》、《山东省中药材标准2002年版》等,以及《安徽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5版》中671页明确收录,所以不存在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这一说。被告的某窝按中药饮片进行销售,所以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说。被告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进销存完全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违法。客户是主动购买,被告也没有强迫、欺骗等违反消费者权益法等行为;被告的包装、文字标示也符合规范,不存在误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国药控股福今店购买了标注“产地:某南”规格为100g的某窝四盒,共花费8752元。被告提供了2016年度国药控股公司与东莞市某某堂中药有限公司的年度采购合同及国药控股公司配送单(随货同行)证明国药控股公司从东莞市某某堂中药有限公司采购规格为100g、产地为某南由安徽广印堂生产的某窝(白燕)。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东莞市某某堂中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单两份,成品检验报告单结论均为“本品按《安徽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5年版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某窝是否产自某南及被告是否要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某窝的产地问题。原告认为我国某窝的质量和数量均未达到商业开发条件,故涉案某窝不可能产自某南,应为进口某窝,故应当加贴溯源标签。被告已经提供了采购合同、配送单等证实涉案某窝产自某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某窝产自某南,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要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商品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销售许可、产品合格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有关证照的宏观审查。被告已经提供了检验报告和进出货台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及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对食用某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进行鉴定,但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某窝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标示应当注明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涉案某窝在外包装标识上产地仅标示为“某南”,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标签瑕疵,现原告要求退货,应予以支持。但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国药控股福今店系国药控股公司设立的分店,国药控股公司应对国药控股福今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8752元给原告杨晓亮。原告杨晓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涉案货品给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如不能退还,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三、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所负担之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杨晓亮与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杨晓亮负担1053元,由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负担50元,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对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福今店应承担的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 静古秋燕 来源:百度“”